冉×贵因与冉×排除妨碍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

上诉人冉×贵因与被上诉人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冉×贵紧靠冉×居住房屋墙边驶往自家的小路原为一米左右,后冉×贵扩宽路面把原来的小路修建成目前的现状,该路最宽处为3.4米,最窄处为3.1米;2014年2月,冉×为了避免过往拉运材料的重车压坏居住房屋的屋基,在紧靠自己房墙及院坝的地上铺设了一排水泥砖。2014年5月27日,冉×贵以相邻权纠纷为由起诉杨国银,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4年7月22日,冉×贵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杨×银之妻即冉×,要求冉×将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有小路冉×贵自己陈述为1.5米,之后,为通行方便,冉×贵与复兴邮电支局协议,将通道扩宽,至于该通道扩宽多少,复兴镇××社区的证明为2米,实际扩宽后的通道前面宽应为3.5米,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前面的路宽为3.4米,且原审法院对一般大型农用车车宽的测量,其车宽为2.4米,按常理,冉×贵拉运材料的车辆出入是完全可以正常通行。冉×为了防止通行的车辆紧靠房屋而压坏基础和防止冉×贵侵害院坝,在房屋的旁边及院坝前面铺设一排水泥砖并未妨害冉×贵正常的实际通行权。诉讼中,冉×贵提交的证据既没有证明冉×的铺砖行为妨害了其通行权,也没有证明该条路的权属属于冉×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冉×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贵要求冉×将堆放在院坝前及墙边上的水泥砖搬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冉×贵承担。

宣判后,冉×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按常理,冉×贵拉运材料的车辆出入完全可以正常通行。冉×为防止……水泥砖并未妨碍冉×贵正常的实际通行权”,这一认定纯属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从现场情况来看,另一面是邮政支局的围墙,如果正常通行,车辆在转弯时必然触碰围墙而发生事故,进入时有可能触及冉×设置的水泥砖障碍。何况,冉×堆放的水泥砖位置系未拓宽的路面,冉×贵拓宽后冉×堆放了水泥砖,占用了原来就有的路面,而且冉×堆放水泥砖的行为是故意妨碍通行,而不是为了保护地基。冉×贵与冉×因通行权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协议达成后冉×将水泥砖放置在路面上是对协议的违背,怎么说冉×的行为没有妨碍冉×贵的通行权呢?冉×贵主张的是相邻通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通行权的行使不以是否享有权属为依据,冉×贵勿需举证证明道路的权属。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以冉×贵未举证证明妨害行为的存在和通行道路的权属为由,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冉×贵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冉×贵的诉讼请求。

冉×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适用法律得当。二、冉×贵上诉状所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要求对方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案涉道路宽3.1米—3.4米,一般大型农用车辆车宽2.4米,从常理分析冉×贵驾驶车辆出入应当可以正常通行。冉×贵上诉称冉×沿冉×家围墙堆放了一排水泥砖妨碍了冉×贵车辆的正常通行,但冉×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以及对该条道路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冉×堆放水泥砖未妨碍冉×贵的通行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冉×贵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冉×贵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冉×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冉×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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