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彦欣
上诉人郑升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升华、被上诉人李彦欣的委托代理人彭仲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郑升华将自己承包的万山区金鳞半岛大理石干挂工程中的大理石(钢架)、线条安装等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李彦欣施工,李彦欣与郑升华口头约定了石材钢架安装价格为120元/平方米,圆弧线条安装价格为150元/米,其他线条安装价格为60元/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彦欣为郑升华代购了9212元的材料。2014年5月6日,郑升华的员工杨光明、刘荣涵对李彦欣所做工程进行验收测量,测量结果为:石材安装面积为3706平方米,圆弧线条安装为64.55米,其他线条为1608.67米。另查明,李彦欣为郑升华重新拆除和安装损坏部分的石材面积为46.95平方米。根据李彦欣所做工程量,郑升华应支付李彦欣的劳务费为556556.70元(其中:石材安装劳务费为3706平方米×120元=444720元,圆弧线条安装劳务费为64.55米×150元=9682.50元,其他线条安装劳务费为1608.67米×60元=96520.20元,重新做的石材劳务费为46.95平方米×120元=5634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9日,李彦欣亲自到郑升华处签名领取了劳务费444590元(借支单418500元+费用报销单26090元);2014年9月3日,经李彦欣同意,李彦欣的员工张江福、胡云华、张启超分别到郑升华处领取工资4738元、11301元、12932元,共计28962元。现郑升华尚欠李彦欣的劳务费为83004.70元(劳务费556556.70元-李彦欣领取的劳务费444590元-工人领取的工资28962元)和材料款9212元。
李彦欣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郑升华支付李彦欣装修工程劳务款及材料款1562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升华承担。郑升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彦欣退还人工费57440元;2、李彦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1020元;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李彦欣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彦欣为郑升华提供了劳务,郑升华应当在李彦欣提供劳务后支付其83004.70元劳务费,郑升华未支付,对李彦欣要求其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彦欣要求郑升华支付材料费9212元,且提供了购买收款收据及销售单印证,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郑升华要求李彦欣退还多支付的人工费57440元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1020元,郑升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事实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诉争工人受伤医疗费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不作审查认定,李彦欣、郑升华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郑升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彦欣劳务费人民币83004.70元和材料款9212元;二、驳回郑升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李彦欣承担425元,郑升华承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郑升华承担。
宣判后,郑升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郑升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滕师傅在争议标的中完成了一定工作量的事实,虽然没有滕师傅本人的签名,应依法予以认定。二、万山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郑升华与李彦欣的劳务纠纷,前提是工人找不到李彦欣就找郑升华要工钱,收款人张江福、胡云华、文天勇、张启超均已签字并承诺,显然不能因为李彦欣的否认而作出不认可垫支文天勇工资的错误认定。三、李彦欣签字认可的劳务费共有545552元,而不是418500元,郑升华已超额支付。四、双方的劳务合同就是郑升华与孟生洪合同履行的继续,根据郑升华与孟生洪的《劳务合同》约定:以单包形式完成钢挂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单价每平方米110元,总体以平方米计算,是包括线条的,故其他部分不再另行计算。五、李彦欣提供的工程量接受清单不是事实,在郑升华签名后,李彦欣又添加了新的内容,不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总工程量应以郑升华提供的根据贵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鳞半岛B区外墙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结算表》为据,即干挂花岗石4127.55平方米,人工拆除花岗石25.9平方米,共计4153.45平方米,按单价11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应为456879.50元。六、李彦欣认可劳务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工程所需的工具、材料及配件都是郑升华及下属杨光明、刘荣涵开车采购,根本不可能让李彦欣去代买,各类材料全部是现金购入,至今未欠各商家货款。李彦欣提供的购买材料的票据上写的“金鳞半岛”四个字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从原件上就可以明显看出此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彦欣返还郑升华超领的工程款57440元,上诉费由李彦欣承担。
李彦欣二审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是在2014年12月31日宣判的,上诉期限应在2015年1月15日届满,但郑升华的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其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应在1月16日之后,已超过上诉期,请求二审裁定对其上诉不予受理或驳回上诉。郑升华将案外工程私下给滕师傅、文天勇做,其结算是在李彦欣的工程量之外,与本案无关。郑升华主张按其与案外人孟生洪的合同单价以及按贵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来计算,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郑升华与案外人孟生洪的合同,以及与贵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对李彦欣没有约束力,双方的合同纠纷只能按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进行结算。虽然李彦欣仅是负责包工不包料,当工地没有材料时,郑升华通知材料商送材料到工地,郑升华在工地时均是其自己付款,而本案中的9212元材料是材料商送材料来时郑升华远在四川,李彦欣帮其接收材料并代为付款,相关依据因此保存在李彦欣处。一审判决郑升华支付李彦欣材料款是正确的。另外,一审时,李彦欣主张为郑升华代付9000元工人的医疗费,现李彦欣已找到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郑升华提交了滕树生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为了赶工期,郑升华请滕树生完成了李彦欣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在李彦欣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李彦欣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个工组是各自进行结算,郑升华请滕树生做工与李彦欣无关。
郑升华申请证人杨光明出庭作证,证人杨光明证实“我与李彦欣不是一个班组,工程各算各的。刘荣涵是负责给郑升华跑腿买材料的,验收记录上是我签的字,是刘荣涵和李彦欣两人叫我去帮着一起验收的”。经质证,郑升华对证人杨光明的证言无异议,李彦欣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杨光明是郑升华从四川带来带班的,对整个工程进行代管。
对郑升华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郑升华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滕树生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光明的证言,仅证明了验收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彦欣为郑升华提供了劳务,付出了劳动应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经李彦欣与郑升华结算,郑升华应支付李彦欣工程劳务款556556.70元。郑升华提交的领取款项证据,其中孟生洪、张启超、杨秀明以借支单的方式领取的款项,李彦欣不认可系其承包的工程款,郑升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生洪、张启超、杨秀明领取的该笔款项系李彦欣所做工程款项,郑升华要求将该三人所领取的款项在李彦欣的工程劳务款中予以扣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升华提出其中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4月18日两张《借支单》系李彦欣领取款项时,基于对李彦欣的信任,没有让李彦欣签字,对此李彦欣不予认可,郑升华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郑升华提出两张《借支单》系李彦欣领取的劳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郑升华提出在万山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下支付给文天勇的10000元,应在李彦欣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李彦欣不认可,郑升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光明出庭作证,杨光明证实,各个班组工程各算各的,郑升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天勇所领取的工程款系李彦欣所承包的工程,对其要求在李彦欣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郑升华提交的支付依据,李彦欣领取了工程劳务款444590元。对于《金鳞半岛做工报告单》上所写的“李彦欣买材料费9212元,刘文清医疗费9000元,总计:9212+9000+556556.70元=574768元”三行内容,郑升华认为是在其签名后李彦欣加上去的,对该部分内容郑升华表示不予认可。李彦欣认为,郑升华签名时该三行内容是有的,郑升华签两个名字,如有空白处,就不会空出上面部分而在下面签名。因做工报告单上除郑升华签字部分,其余部分的字迹系一人所为,郑升华不能证明该三行内容系其签字后加上的,虽然李彦欣提供的购材料收款收据及销售单有瑕疵,但基于郑升华在做工报告单上签字认可,对李彦欣要求郑升华支付购买材料款92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郑升华理应支付李彦欣劳务费83004.70元和材料款9212元。郑升华主张李彦欣返还超领的工程款574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彦欣提出郑升华的上诉超过上诉期,因一审判决送达给郑升华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郑升华于2015年1月19日提交上诉状,系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未超过上诉期。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升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上诉人郑升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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