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和云与龙×兰、欧×金、欧×份、欧×春、龙×生、张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和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生

原审被告张明成

上诉人龙和云因与被上诉人龙×兰、欧×金、欧×份、欧×春、龙×生、原审被告张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明成与龙和云的弟弟龙和海口头协议,龙和云以168元/米的价格将其屋基内的孔桩工程承包给没有孔桩施工资质的张明成施工,由张明成负责打孔装、焊钢筋等劳务,龙和云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之后张明成聘请工人欧×发、龙长姐等人到龙和云的屋基内进行孔桩施工。2013年7月9日上午,大兴镇政府派人到龙和云的工地内检查后,龙和云的工地停止了孔桩施工,同日下午工人龙长姐、欧×发等人发现其中一个工人滕建才掉到工地内的孔桩中,死者欧×发不听从其他工人的劝告,下到孔桩内救人,自己溺水窒息死亡。2013年7月10日,在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盘信政府及长坪政府的工作人员参与了现场调解,龙和海在电话征得龙和云的同意后,代表龙和云与死者欧×发的父亲欧×春(死者欧×发家属代表)及张明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龙和云、张明成一次性支付欧×发所有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三十三万八千元整,2、协议签字时支付5万元,余款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龙和云用位于大兴交警队旁的土地作抵押,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申请拍卖,3、欧×春等人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好死者尸体。

另查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龙和云、张明成于调解当日通过大兴政府支付给龙×兰等人赔偿金50 000元。2013年7月29日,龙和云又通过大兴政府单独支付赔偿金7 000元。龙×兰等人共计收到龙和云、张明成的赔偿款共计为57 000元。之后龙和云、张明成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支付赔偿款, 2013年12月20日,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付款事宜,组织双方调解,龙和云在调解时,认可其弟弟龙和海在2013年7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

龙×兰、欧×金、欧×份、欧×春、龙×生于2014年8月12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龙和云、张明成赔偿所欠余款281 000元及违约金101 160元,误工补贴、车旅费2 000元,共计384 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和云、张明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协议内容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政府纪检书记龙春荣的组织下并在盘信政府、长坪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见证下,组织欧×春、张明成及龙和云弟弟龙和海就死者欧×发的死亡事故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龙和云的弟弟龙和海经电话征得龙和云同意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且在2013年12月20日,大兴政府组织调解时,龙和云对其弟弟的签字进行了追认。虽然在人民调解员签字栏上签字的龙春荣不具备调解员资格,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没有记录人的签字,但是各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张明成作为其孔桩施工工程的承包方,龙和云作为孔桩工程的发包方,其对所聘请的工人欧×发死亡的事实及情况理应知晓,其依然与龙×兰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按约定于签字当日支付了50 000元的赔偿款后,龙和云于2013年7月29日又支付了7 000元赔偿款项,这说明双方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及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具备无效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及签订主体的情况来看,协议内容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承担合同约定义务、享受合同约定权利。故对龙和云关于欧×发不是在施工时死亡,人民调解协议书程序不合法,调解书上签名的人民调解员不具备调解员资格,调解协议书上没有龙和云的签字,人民调解协议书对龙和云无效,龙和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张明成关于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张明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案中,不论张明成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其已与龙×兰一方就死者欧×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张明成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明成应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明成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对张明成关于其调解协议系大兴镇人民政府诱骗张明成签订,应予以撤销的辩称,张明成并未提供调解协议系大兴镇政府诱骗所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张明成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龙×兰等人要求龙和云、张明成赔偿欧×发死亡的赔偿金281 000元的主张,双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已实际支付57 000元,根据协议内容张明成、龙和云支付龙×兰等人赔偿款共计338 000元的约定,张明成、龙和云还应支付赔偿款281 000元。龙×兰等人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01 160元及务工补贴、车旅费2 000元的请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明确,对车旅费问题双方也未进行约定,且也未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故对龙×兰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和云、张明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龙×兰、欧×金、欧×份、欧×春、龙×生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81 000元;二、驳回龙×兰、欧×金、欧×份、欧×春、龙×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 062元,由龙和云、张明成承担4 570元,由龙×兰、欧×金、欧×份、欧×春、龙×生承担2 492元。

宣判后,龙和云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明成和实际管理人张道富涉嫌违反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未得到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最终确认两受害人最真实的死因的情况下,认定欧×发系务工死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一审判决隐瞒了第一次是按照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按举证期限的规定已让龙和云丧失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龙和云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书》违反程序,调解员无人民调解员资格,龙和云未签名,死因未查明,故调解协议应当无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没有说明理由,故意袒护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时剥夺龙和云的代理人查阅案卷的权利,且出示的证据没有全部宣读,其代理人未看到两分钟就要求质证,偏袒龙×兰一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关受害人系务工死亡的内容不是事实,龙和海是在被控制、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人民调解协议有统一的制作格式,而签订当天,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都未检验,调解书上签名的人民调解员不具备调解员资格,调解协议上记录人未签名,也没有龙和云的签名,故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调解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兰等人的诉讼请求。

龙×兰、欧×金、欧×份、欧×春、龙×生以及张明成均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和云提出张明成和张道富涉嫌违反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的审理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对此龙和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采信。一审先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对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事项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予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所调取的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对于证据已充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龙和云在未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情况下,将修建房屋挖孔桩、焊钢筋等劳务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张明成,在大兴政府派人检查并要求其停工后,龙和云、张明成仍未停止施工,张明成雇请欧昌发挖孔桩,对欧昌发在施工场地死亡,龙和云和张明成存在过错。基于此,龙和海受龙和云的委托与死者欧×发家属代表欧×春以及张明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兴镇政府纪检书记龙春荣的组织下,并在盘信政府、长坪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见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签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自龙和海与欧×春、张明成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龙和云上诉提出协议的签订违反程序,应当无效。虽然在人民调解员签字栏上签字的龙春荣不具备调解员资格,但各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系自愿行为,且加盖了大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因此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龙和云在2013年12月20日大兴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时,对龙和海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且龙和云、张明成支付了50 000元后,龙和云又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项,足以说明龙和海是受龙和云的委托处理赔偿事宜,龙和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龙和海是在被控制和威胁下签的字,对于龙和云提出的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张明成、龙和云支付龙×兰等人赔偿款共计338 000元,双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已实际支付57 000元,张明成、龙和云还应支付赔偿款281 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和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515元,由上诉人龙和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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