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与张长生、原审被告刘开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生

原审被告刘开喜

上诉人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因与被上诉人张长生、原审被告刘开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原审被告刘开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羽阶,被上诉人张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许,刘开考等人将张长生及其子张吉付栽种在刘开考“老鸭董”(地名)承包地上的树苗拔掉,张长生与其子张吉付赶到现场后与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刘开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并导致双方受伤。争执中,张长生被刘开财和刘开华打伤。张长生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2981.90元。因双方对张长生的损伤后果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张长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刘开喜共同赔偿张长生医疗费2981.90元、误工费31025元、护理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树苗损失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张长生当庭表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当庭变更为5天,即误工费主张为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土地耕种经营问题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张长生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因双方对住院治疗产生的2981.9元医疗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长生当庭变更为425元,其主张的85元/天系我省本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我省本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长生主张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张长生主张150元,虽然张长生未能提供相关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案件情况,其主张的15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张长生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事故不足以造成张长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2981.9元、误工费425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4092元。因张长生当庭表示自己系刘开财和刘开华打伤,刘开财、刘开华对此也不持异议,故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刘开财与刘开华应承担70%的责任,张长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张长生主张的树苗损失费问题,张长生按10元/棵×500棵计算属于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刘开考自认树苗全部系本人一人所拔,而张长生又未能证明刘开财、刘开华、刘开喜也参与了拔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开财、刘开华、刘开喜不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刘开考应承担70%责任,张长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开财与刘开华共同赔偿张长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864元;二、由刘开考赔偿张长生树苗损失费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张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43元,由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共同承担。

宣判后,刘开财、刘开华、刘开考、刘开喜不服提起上诉称,1984年四上诉人以父亲刘荣良为户主,承包了舒家坪“老鸭董”集体土地至今,张长生强行在该土地上种植幼树苗,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使用权。该纠纷经村干部协调解决,张长生不服移送上级解决处理,上诉人亦书面申请乡人民政府确权,但至今尚未作出行政确权处理决定,直至2015年4月20日乡政府才作出“答复意见书”。上诉人挖土种庄稼,是张长生带一群人冲闯入上诉人承包的责任地里先动手打伤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对张长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张长生侵害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上诉人依法在自己的土地上正常耕种,遭到张长生先动手伤害上诉方,过错责任全都在张长生,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然不当。对于幼树苗的损失,张长生的侵权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却判决权利人赔偿,而权利人的损失又由谁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张长生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承认政府部门至今未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既然是争议地,权属尚未明确,就不存在侵权。上诉人伤害张长生,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铜仁县瓦屋乡土桥溪农业社林木承包登记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承包户主系上诉人的父亲。

经质证,张长生认为不真实,承包清册中的四至地界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2、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政府和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共同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刘开考经营管理。

经质证,张长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中只有少部分群众到场签字,大部分群众在外没有参加。

3、照片3张、医疗发票2张,证明张长生伤害刘开财造成的损伤和治疗费用。

经质证,张长生认为刘开财的受伤与其无关。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在铜仁市碧江区档案馆查询所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刘开才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土地经营使用问题,刘开考、刘开华、刘开财与张长生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并导致双方受伤,系双方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所致,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长生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4092元,一审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及产生的后果,认定刘开财、刘开华承担张长生70%的损失。张长生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其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开考是否应承担树苗损失的问题,张长生基于该土地荒置而种植树苗,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申请瓦屋乡人民政府确权,但一直未得到行政确权处理决定,直至 2015年4月20日该乡政府出具《答复意见书》,明确 “老鸭董”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开考,在未确权前刘开考将张长生种植的树苗损毁,造成张长生损失5000元,对树苗损失刘开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开考赔偿张长生树苗损失费3500元并无不当。刘开财提出其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诉讼。刘开喜提起上诉后,基于一审未判决其承担张长生的损失而提出放弃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开考、刘开财、刘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琴

审判员  罗会君

审判员  代静云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