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珍与陈×前、陈×德、陈×万、陈×云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

原审第三人陈×云

上诉人刘×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前、陈×德、陈×万、原审第三人×云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通富与曹×娣共同生育子女陈×前、×云。陈通富于1951年去世,之后,刘×岩于1953年到原××生产队上门与曹×娣结为夫妻,其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刘×长、刘×仙(刘×仙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去世,未婚),1956年刘×岩与曹×娣拆除旧房,在相邻另一宅基地新建现有的木正房三间,1965年,陈×前及其妻杨×香及刘×岩、曹×娣修建了位于正木房旁边楼子两间。1979年,刘×长与李×英结婚,1981年3月刘×长去世,三天后其女儿刘×珍出生,同年9月李×英改嫁到同村上××组与陈×孝结为夫妻,并带上刘×珍与其生活直到刘×珍年满十岁,之后刘×珍与刘×岩、曹×娣一起生活直到1995年其外出务工为止。1998年,陈×前之长子陈×德在其管理的菜园地修建了现有的砖房。2010年,陈×前之次子陈×万拆除原有陈旧的社屋,并在此地及竹林地兴建了现存砖房。曹×娣于1993年11月12日(农历:1993年10月初2去世),刘×岩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农历:2007年5月初5去世)。刘×岩、曹×娣生前生活照料及死后安葬由陈×前承担;刘×长之妻李×英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刘×长、刘×岩、曹×娣生前遗留财产继承份额。另查明,正木房三间,陈×前一直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同时,因城市发展建设需要,正木房、楼子等房屋和宅基地将被政府全部征收,由于刘×珍不在家,第三人陈×云远在大坪场,在征收测量土地时,宅基地和房屋全部登记在陈×德、陈×万名下,刘×珍知道后向政府部门申报并要求重新测量,经多次协议未果,刘×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分割刘×岩、曹×娣夫妇遗留的宅基地面积为2582.6m2,房屋包括正木房三间、两个楼子共四间、厨房、牛圈;2、确认刘×岩、曹×娣夫妇遗留的现存宅基地中860.87m2的使用权归刘×珍享有、正木房三间的所有权归刘×珍享有,责令陈×前、陈×德、陈×万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3、本案诉讼费由陈×前、陈×德、陈×万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中,刘×岩、曹×娣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刘×长之妻李×英表示放弃继承其夫继承刘×岩及曹×娣生前遗留财产份额,故刘×珍能代为继承其父刘×长继承刘×岩、曹×娣生前遗留合法财产的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陈×前及第三人陈×云是刘×岩的继子女,二人对刘×岩尽了赡养义务,符合本法规定,依法享有其继父刘×岩及生母曹×娣遗留的财产。刘×珍主张,刘×岩、曹×娣生前财产有正木房三间、两个楼子共四间、牛圈、厨房,经查明,刘×岩、曹×娣现留有正木房三间,至于牛圈、厨房、两个楼子共四间,牛圈、厨房及一个楼子两间由于年长日久,加上长期无人维修、看管,已经毁损。至于现存的一个楼子两间,是陈×前及其妻杨×香、刘×岩、曹×娣共同修建,应是陈×前、杨×香、刘×岩、曹×娣共同财产,刘×珍要求分割继承现存木房楼子二间,应当先行析产,陈×前、杨×香享有50%份额,余下50%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在本案中,刘×珍还未出生时,其父亲刘×长就已经去世,而第三人×云成年不久后就已经出嫁,没有和刘×岩、曹×娣生活在一起,陈×前对刘×岩、曹×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及公平原则,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刘×珍对刘×岩、曹×娣遗留正木房三间继承25%的份额;第三人×云对刘×岩、曹×娣遗留正木房三间继承25%的份额;刘×岩、曹×娣遗留正木房三间剩余50%的份额由陈×前继承。至于刘×珍主张陈×前、陈×德、陈×万侵权问题,牛圈、厨房以及一个楼子两间年久且已经消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珍主张分割宅基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财产,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故其使用权并不是继承法规定的财产继承范围,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使用权可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村下××组刘×岩、曹×娣的遗产正木房三间,刘×珍继承25%的份额;第三人×云继承25%的份额;陈×前继承50%的份额;二、木楼子两间,陈×前享有70%的份额,刘×珍享有15%的份额,第三人×云享有15%的份额;三、驳回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前承担。

宣判后,刘×珍不服提起上诉称,刘×岩、曹×娣遗留的房屋有正房、两个楼子、偏房(厨房)、牛圈及厕所,均是刘×岩、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上世纪60年代刘×岩、曹×娣就已经和陈×前分家,将其中的一个楼子、偏房、牛圈分给陈×前,将余下的正房和一个楼子留给刘×长,同时也供双老居住一生。在刘×岩、曹×娣去世后,属于陈×前的房屋被陈×万拆除并建了新房,现尚存的正房和楼子属于刘×长的,刘×长去世,该房屋应由刘×珍享受。一审判决只划分25%的正房及15%的楼子给刘×珍显失公平。争议的宅基地是刘×岩与陈×前等三户共有宅基地,刘×珍从出生到至今一直是刘×岩户下的家庭成员,依法有权享有该户宅基地的使用权。刘×珍在一审起诉案由并没有明确是继承纠纷,也没有主张依据《继承法》继承宅基地,只是主张请求分割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归于民事权益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作处理。集体经营组织一直认可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政府征地部门对几户的宅基地面积测量的总面积为2582.6平方米,但全部被隐瞒和虚报到陈×前、陈×德、陈×万的名下,侵犯了刘×珍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刘×珍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前、陈×万、陈×德二审辩称,正房三间是1956年拆除陈通富、曹×娣的旧房屋新修建形成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当时的家庭成员刘×岩、曹×娣、陈×前、×云。除此之外其余人不应享有,也不存在继承,其直系亲属只享有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拆旧立新后空出的老宅基地只能是当时的家庭成员陈×前一人拥有使用权。刘×珍主张分割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刘×珍上诉称“属于陈×前的房屋被陈×万拆除并建了新房”与起诉状所称前后不符。其诉称现尚存的正房和楼子属于刘×长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撑。刘×长1981年病故,其妻携未满周岁的刘×珍改嫁,刘×岩、曹×娣的生养死葬均由陈×前家庭负担,一审判决彰显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人的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岩、曹×娣遗产的问题。经查明,刘×岩、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正房、一个楼子、偏房(厨房)、牛圈及厕所,而牛圈、厨房及一个楼子由于年久失修,已经毁损。另有一楼子系陈×前及其妻杨×香、刘×岩、曹×娣共同修建,应属陈×前、杨×香、刘×岩、曹×娣共同财产,只有50%属刘×岩、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岩、曹×娣去世后,其现有财产正房三间和一楼子50%的份额转为遗产,由陈×前、×云以及代位继承人刘×珍继承。由于陈×前对刘×岩、曹×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根据继承法及公平原则,对刘×岩、曹×娣的遗产正木房三间酌情由刘×珍继承25%的份额,第三人×云继承25%的份额,陈×前继承50%的份额;遗产木楼子两间,由陈×前享有70%的份额,刘×珍享有15%的份额,第三人×云享有15%的份额,其认定继承分割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珍提出刘×岩、曹×娣和陈×前分家,将正房和一个楼子留给刘×长,对此刘×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宅基地的分割问题。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财产,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刘×珍提出分割宅基地,因对三间正房和木楼子已进行了继承分割,而牛圈、厨房以及一个楼子两间因年久失修已毁损。陈×德在菜园地修建砖房,陈×万占用空地及竹林地建现存砖房,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处理。刘×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宅基使用权地属刘×岩、曹×娣,对刘×珍提出分割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琴

审判员  罗会君

审判员  代静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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