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潘高与周乔先、刘吉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潘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乔先

原审第三人刘吉华

上诉人刘潘高因与被上诉人周乔先、原审第三人刘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潘高于2013年7月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松铜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潘高承包盘信路段的路基石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刘潘高签订该协议后聘请第三人刘吉华为其管理工地,负责该工地工程施工管理。2013年7月至11月周乔先作为刘潘高承包工地上的雇工,在该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周乔先的工资为120元一天,周乔先共计在刘潘高的工地上务工117.5天,应得劳务工资14100元。2013年11月29日在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的组织下,刘潘高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包括周乔先在内的25名工人工资(运输款)。该清单上显示周乔先应得工资14100元,周乔先当日领取工程款7050元,2014年3月17日刘潘高的妻子杨某某支付周乔先2000元,现尚欠5050元未支付。周乔先诉请判令刘潘高立即支付工资50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潘高与合同甲方即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松铜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7日第三人刘吉华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松铜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其中2013年12月前由刘潘高班组施工并计价,其价款已支付给刘潘高班组,刘吉华班组做本段合同分包内容的剩余工程量。2013年11月7日,刘潘高与第三人刘吉华签订协议约定从2013年11月7日起以刘潘高之名承包的松铜三标大寨至凉风洞挖方工程全部转给刘吉华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各种欠款、各种责任与刘潘高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周乔先与刘潘高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周乔先诉请刘潘高支付拖欠工资505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刘潘高辩称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吉华,应该由刘吉华支付欠款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刘潘高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乔先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出所欠工资5050元的支付主体为第三人刘吉华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潘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乔先工资人民币50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潘高承担。

宣判后,刘潘高不服提起上诉称:对刘潘高与周乔先已构成劳务合同无异议,但对于采信“工资清单”有异议。采信 “工资清单”的复印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周乔先提交的“工资清单”不是最原始的“工资清单”,而是经过涂改之后再行加盖“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与原件相符”的印章的复印件,提供复印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乔先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系刘吉华利用关系所得,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

周乔先、刘吉华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到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对周乔先提供的《工资清单》复印件进行核实,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对该《工资清单》进行核实后,在《工资清单》上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盖章进行确认。经质证,刘潘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是超越权限在工资清单上盖章,因为对于工资清单上的金额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未进行过核实,且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应当有原件才能盖“与原件相符”的章,如果没有原件就不能盖此章,所以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应当将原件拿出来,没有将原件拿出来,该工资清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周乔先提供《工资清单》经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确认“此件与原件相符”,且刘潘高也认可工资清单上系其本人签名,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潘高对其与周乔先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周乔先提交的“工资清单”不是最原始的“工资清单”,是经过了涂改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周乔先提供的《工资清单》,经铜仁市劳动监察支队确认“此件与原件相符”,且刘潘高也认可工资清单上系其本人签名,《工资清单》所载明刘潘高欠周乔先工资的内容没有涂改的痕迹,本院予以采信。刘潘高之妻杨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周乔先2000元工资,是刘潘高对欠周乔先劳务报酬的进一步确认,周乔先要求刘潘高支付尚欠的5050元工资,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潘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潘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琴

审判员  罗会君

审判员  代静云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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