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玲
上诉人黎×孝、田×梅因与被上诉人田×平、黎×、黎×玲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黎×敖系黎×孝、田×梅之子,田×平之夫,黎×、黎×玲之父。黎×敖生前在浙江省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从事电镀工作。2013年12月25日12时30分,黎×敖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颜军军驾驶的浙BF7××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黎×敖在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颜军军、黎×敖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经浙江省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黎×敖的死亡事故属于工伤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黎×孝、田×梅、田×平、黎×、黎×玲共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40450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黎×孝为46351.20元、田×梅为15873.60元、黎×为3914.40元、黎×玲为15873.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余款282492.2元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住宿等费用(该款含交强险限额赔偿款110500元)。经田×平、黎某敖等与浙江省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协商,获得工伤赔偿款项为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12954元,并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黎×孝、田×梅、黎×、黎×玲每人每月520元抚恤金。
一审还认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和工亡赔偿款均由田×平领取占有。在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中,责任人还有14636元尚未支付。黎×敖死后结算的工资18500元被田×平领取。黎×孝、田×梅认可田×平在安葬黎×敖的过程中花费了60000元。黎×孝、田×梅有黎某敖、黎×敖、黎×霞、黎某某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工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近亲属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黎×敖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为404505元,实领取了389869元(404505元-14636元),其中因明确计算赔偿被扶养人原告黎×孝生活费46351.2元、田×梅生活费15873.6元,故该款项应属黎×孝、田×梅所有,田×平领取后占有,拒绝支付黎×孝、田×梅,侵害黎×孝、田×梅的合法权益,黎×孝、田×梅请求田×平支付该生活费款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款40000元,田×平已明确表示应支付黎×孝、田×梅16000元,可按各得1/5进行分配,黎×孝、田×梅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赔偿的丧葬费以及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丧葬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等费用是以实际支出或应当支付的数额作出的赔偿,不宜分配,应归费用支付者所有。关于黎×孝、田×梅请求黎×孝、田×梅和田×平、黎×、黎×玲各按1/5分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因该两项赔偿款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故从本案原、被告家庭情况看,黎×孝、田×梅的生活来源不仅仅是依靠受害人黎×敖,还有另外三个子女,并且已获得生活费和抚恤金赔偿,而田×平、黎×、黎×玲的生活资源主要是受害人黎×敖,且与黎×敖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客观上要高于黎×孝、田×梅,鉴于黎×敖死后给二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一定的生活资源的丧失,酌情考虑由被告田×平从赔偿款中支付二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100000元(黎×孝50000元、田×梅500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按1/5分配工资18500元的问题,因受害人黎×敖与被告田×平是夫妻关系,该工资应属被告田×平与受害人黎×敖的共同财产,故先将18500元的一半即9250元分配给田×平,余下9250为受害人黎×敖的遗产,依法由田×平、黎×、黎×玲、黎×孝、田×梅继承,根据案件情况可平均分割,即黎×孝分得1850元、田×梅分得1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田×平在其领取的赔偿款和工资中支付黎×孝生活费4635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死赔偿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50000元、继承所得财产1850元,合计人民币106201.2元;二、由田×平在其领取的赔偿款和工资中支付田×梅生活费1587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死赔偿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50000元、继承所得财产1850元,合计人民币75700元;三、驳回黎×孝、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田×平负担。
宣判后,黎×孝、田×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生活来源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作为分割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不当,应由黎×孝、田×梅、田×平、黎×、黎×玲平均分割。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死亡额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平均分割,一审法院以生活来源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分割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关于黎×孝、田×梅和田×平、黎×、黎×玲与死者的生活来源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认定不当。一审认定黎×孝、田×梅生活来源不仅依靠死者黎×敖,还有其他三个子女,并且已经获得生活费和抚恤金,对黎×孝、田×梅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只字不提。而田×平有劳动能力,田×平、黎×、黎×玲可以不依靠死者黎×敖生活。黎×孝、田×梅和田×平、黎×、黎×玲均系黎×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死者黎×敖的生活紧密程度相当,一审判决认定田×平、黎×、黎×玲与死者黎×敖生活紧密程度高于黎×孝、田×梅是一种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252864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91300元,由黎×孝、田×梅、田×平、黎×、黎×玲平均分割,每人应当分得148832.8元。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的分割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田×平从领取的赔偿款和工资中支付黎×孝生活费46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8832.8元、继承所得财产1850元,合计205034元;由田×平从领取的赔偿款和工资中支付田×梅生活费158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8832.8元、继承所得财产1850元,合计174556.4元;由田×平、黎×、黎×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田×平、黎×、黎×玲二审答辩称:一、黎×孝、田×梅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定性不准。上述两项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二、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法院按照与死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为标准分割死亡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说是补偿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预期收入损失,只有受害人家庭共同成员才有权进行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其分配不能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审判实践中,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一般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本案中,死者黎×敖已经结婚,其与配偶、子女生活的紧密程度明显高于黎×敖的父母,黎×敖的父母与死者黎×敖生活紧密程度较松,且其还有其他三个子女赡养,所受到的损失通过生活费的赔偿已得到部分弥补,因此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时,黎×敖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不应当进行平均分配。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分别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给黎×孝、田×梅5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黎×孝、田×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黎×孝、田×梅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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