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钗
上诉人雷×昌、刘×珍因与被上诉人雷×记、陶×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昌、刘×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雷×记及雷×记、陶×钗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雷×昌与雷×记系兄弟关系。1977年4月5日雷×记退伍回家时无房屋居住。农历1977年12月,雷×昌、雷×记共同搬进新修建的三间木质结构房,双方各居住一间半木房。1986年,雷×昌将其居住的一间半房屋拆走,另选宅基地修建了三间房屋。1988年,雷×记在其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基础上另外补全了已被雷×昌拆走的一间半房屋重新修建成三间房屋。雷×记修建期间,雷×昌并未向其主张权利。1998年,雷×记管理使用的三间房屋因自然灾害损坏,同年雷×记对已损坏房屋进行了修缮。在雷×记修缮房屋期间,雷×昌也没有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2月,雷×昌要求雷×记返还1977年修建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雷×记不同意。此事经×××村委会及普觉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未果。现雷×昌、刘×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雷×记、陶×钗立即返还其非法侵占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2、本案诉讼费由雷×记、陶×钗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昌主张争议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是由其修建,当年是出借给雷×记居住,但是雷×昌并未能举证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因此,雷×昌、刘×珍要求雷×记、陶×钗返还一间半木质结构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昌、刘×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350元,由雷×昌、刘×珍承担。
宣判后,雷×昌、刘×珍不服提起上诉称,案件知情人雷×泽出具的书证及出庭作证,客观证实了诉争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是雷×昌、刘×珍夫妻二人修建的。雷×泽后来又给雷×记出具书证一份,纯粹是受雷×记的挑唆背离事实说的假话。雷×昌没有申请村委会制作分关,雷×昌不知道《分关合同》,也没有雷×昌的签字捺印认可,张×禄在庭审中作假证。雷×记1977年4月退伍到地方不假,但事实是雷×记下地方之后根本没有到家参加诉争房屋的修建,而是在外谈恋爱没有归家,证人雷×权的证言全部都是假话。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书证来自基层村组,均证明诉争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是上诉人夫妻俩人请人修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雷×记、陶×钗立即返还雷×昌、刘×珍木质结构房一间半。
雷×记二审辩称,1977年所建的老屋系雷×记出钱修建的,雷×昌未出一分钱,仅出劳力而已,雷×昌、刘×珍主张雷×记居住的房屋系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雷×昌、刘×珍起诉称,当时修建房屋时雷×记还没有退伍,之后上诉状中又承认雷×记退伍了但没有回家,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从建房所需资金上看,雷×泽证实房屋系其修的,工价共计96元,雷×记退伍发退伍优待金200元,完全有能力支付,雷×昌称系其个人所建完全不能成立。分关合同系雷×记提供的原件,雷×昌在分老屋宅基地时对雷×记的房屋均未主张任何权利。雷×记从1977年12月底建成木房三间后,其中一间半房屋和宅基地一直系雷×记所有使用,至雷×昌起诉时已达36年之久。2013年经村委会3次调解,雷×昌也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只争宅基地,足以说明该房屋系雷×记所有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雷×昌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会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2、李×林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经质证,雷×记认为雷×昌提供的×××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无法证实是村委会的人员出具的,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李×林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雷×记在二审提交了×××委会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分关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雷×昌认为该证据与当初的分关协议相互矛盾,上诉人不知道该合同,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对宅基地和土地进行分配。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
雷×昌提交的×××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委会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雷×昌提交李×林的《证明》,因证人李×林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雷×记提交的×××委会的《证明》,无×××委会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是否属上诉人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雷×昌、刘×珍上诉主张争议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是由雷×昌夫妻二人修建,一审中法院传唤证人雷×泽出庭作证,雷×泽在庭审中证实房屋虽系其修建,但不知是谁出资,工钱是多少记不清了,雷×昌对雷×泽的证言无异议,雷×泽的证言不能证明诉争的一间半木质结构房是雷×昌、刘×珍夫妻二人出资修建的事实。雷×记1977年4月退伍,争议房屋1977年农历腊月18建成,雷×昌与雷×记各住一间半,1986年雷×昌将其居住的一间半木房拆走,1988年雷×记在其居住的一间半木房的基础上补全了另一半重新建成三间房屋,1998年雷×记又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其间雷×昌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直至2014年2月雷×昌才起诉要求雷×记返还诉争的一间半木房。雷×昌、刘×珍主张争议的一半间木房系其所有,其长期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雷×昌、刘×珍上诉提出雷×记1977年4月退伍后未回家参与修建争议房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雷×昌、刘×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属其所有,对其要求雷×记、陶×钗返还一间半木质结构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雷×昌、刘×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雷×昌、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琴
审判员 罗会君
审判员 代静云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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