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琴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源通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石化公司)、裴琴瑶、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经国、被上诉人云泉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被上诉人裴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的负责人杨秀令、被上诉人云泉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贵、源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裴琴瑶驾驶贵10-5××2号运输拖拉机在铜修线S305 23KM+100M处,与邹习凯驾驶的属于云泉石化公司所有的贵CA1××3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邹习凯受伤(另案处理)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201300008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琴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习凯无责任。贵10-5×××2号运输拖拉机系裴琴瑶挂靠在源通公司处,该车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0 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云泉石化公司为施救贵CA1××3号重型罐式货车,用去吊车费7 000元;该车被送到铜仁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共计修理132天,用去修理费53 700元。云泉石化公司所有的贵CA1××3号重型罐式货车停运期间损失费用经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2 186元,支付鉴定费1 800元。
云泉石化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裴琴瑶、源通公司赔偿修车费53 700元、吊车费7 0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72 186元、鉴定费1 800元,共计134 686元。2、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原审认为,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由裴琴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习凯无责任。贵10-5×××2号运输拖拉机挂靠在源通公司处。故裴琴瑶应与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云泉石化公司花去吊车费7 000元、修理费53 700元。现要求裴琴瑶、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关于贵CA1××3号货车停运期间过长问题,因裴琴瑶、源通公司、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云泉石化公司的车辆受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修理132天的事实应予认定。车辆停运期间损失费用经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2 186元,鉴定费1 800元。云泉石化公司请求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云泉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134 686元。
因贵10-5×××2号运输拖拉机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金额为2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裴琴瑶、源通公司主张上述赔偿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支付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因云泉石化公司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其损失由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辩解不承担云泉石化公司贵CA1××3号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损失计72 186元、鉴定费1 800元及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吊车费、修理费、停运期间损失费、鉴定费用合计134 68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 5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前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上诉人不是侵权事故中的任何一方,只是因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而参与到本案中。上诉人与源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案件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超越了侵权案件审理的范围。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云泉石化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费72 186元、鉴定费1 8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不能成为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云泉石化公司承担赔偿的依据。是否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理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非一审适用的法律。故对一审认定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不予理赔。3、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裴琴瑶在一审中辩解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应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云泉石化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云泉石化公司有权起诉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作为被告予以赔偿。2、原判判令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停运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
裴琴瑶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将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判令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其保险限额范围。
二审举证期内,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提交保险单和消费者权益指南,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云泉石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签订合同时没有特别说明,盖公章不能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裴琴瑶质证认为消费者权益指南和保险单从来没有看到过,源通公司也未告知过该免责事项。本院认为,源通公司作为法人,投保单仅仅有公司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投保单的告知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人寿财险对其持有的该证据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存在,在一审举证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现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所持一审未找到档案才没有提供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故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判判令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所引用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同时,贵10-5×××2号运输拖拉机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扣除赔偿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邹习凯的各项损失26 078元,交强险限额内尚有95 922元。云泉石化公司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部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的,由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订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时,对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均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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