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俊与陈飞、王成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建

上诉人沈俊因与被上诉人陈飞、王成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1月,经王成建介绍,陈飞以148 800元的价格将其妻李志仙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鄂HI900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鄂HA××挂号(双方称槽车)整车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卖给沈俊从事天燃气运输,并于同年12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给沈俊。沈俊领取了2012年11月、12月槽车的营运收入,后因供气方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浩违约,以至槽车不能正常经营。2013年6月7日,王成建、沈俊等11人以李浩等人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公安部门予以解决,同年7月4日,王成建、沈俊等人到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围堵,要求铜仁市新世纪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浩退还其购车款项等,2013年7月24日,李浩承诺以1 290 000元的价格收购本案争议槽车十二份之十一的份额,其款项分四次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李浩即付款50 000元,沈俊即预支10 000元。沈俊起诉,请求:1、判令陈飞、王成建返还沈俊138 8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陈飞、王成建连带赔偿沈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陈飞、王成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陈飞将其妻李志仙从王成建处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鄂HI900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鄂HA××挂(双方称为槽车) 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以148 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沈俊,李志仙至今对陈飞财产处分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沈俊与陈飞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槽车份额的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槽车份额转让后,沈俊即取得该槽车的按份共有权,实际上沈俊也以共有人身份参与了该槽车的维权。故沈俊要求陈飞、王成建返还其购车款138 8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 538元,由沈俊承担。

宣判后,沈俊不服提起上诉称,陈飞不是涉案车辆的合伙人,其妻李志仙是否属于合伙人,涉案车辆是否客观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陈飞收取沈俊的转让费无合同根据,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沈俊参与分配二次红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即便该事实存在,也仅仅是表象,应着重看合伙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否具备,本案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协议内容的存在,陈飞、王成建应举证证明合法收取转让款的事实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飞支付王成建高达140 000元购买股份,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常理,陈飞、王成建提交证据系单方制作,申请的证人与王成建有亲戚关系,不应当采信。本案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沈俊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飞二审答辩称,陈飞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妻李志仙占有槽车股份十二分之一的事实客观存在,陈飞有权代表妻子李志仙买卖槽车十二分之一的股份。沈俊领取股份分红的事实充分证明沈俊购买陈飞的槽车股份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沈俊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沈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成建二审答辩称,沈俊购买陈飞槽车股份是王成建介绍的,沈俊与陈飞共同商议槽车股份转让事宜,王成建没有参与,只因王成建有信合存折卡,才将转让款汇到王成建的账户上,再由王成建转给李志仙。沈俊购买李志仙的股份后,两次分红利,又参与槽车的维权,证明沈俊确实购买了李志仙的天然气槽车十二分之一的股份。请求驳回沈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俊提交的收条内容证实陈飞收到沈俊购买槽车股份款148 800元,沈俊在诉状上陈述的陈飞转让十二分之一股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鄂HI900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鄂HA××挂车辆,与陈飞、王成建提交的该车相关手续一致,沈俊将转让股份款汇到王成建的账户上,李志仙出具收条收到王成建转的转让股份款,之后在李浩违约时,沈俊参与了共有人对槽车的维权,本案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陈飞转让给沈俊槽车十二分之一份额的事实,该转让行为系沈俊与陈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守信。沈俊在已取得该槽车的按份共有权的情况下,要求陈飞、王成建返还其购车款138 8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沈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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