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仁中心支公司与龙金发、吴某某、吴任、龙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仁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兵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金发、吴某某、吴任、龙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3年11月9日,吴某某驾驶吴任所有的贵DW1××8号普通二轮摩托从大兴中学往大兴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兴中学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龙金发,导致龙金发、吴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松公交认字[2013]第00015B号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金发无责任。

龙金发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医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35 514.44元(系吴某某垫付)。2014年6月17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龙金发右下肢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DW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吴任所有,吴任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龙兵驾驶,龙兵转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吴某某驾驶。贵DW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为止。

龙金发自2009年8月17日已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上班并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村18组38户5 65号。龙金发持有的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派出所登记的临时居住证载明其有效居住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期间系请假回家照顾妻子。吴某某除垫付医疗费35 514.44元外,还垫付生活费1 900元。龙兵、吴任均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2014年9月23日,龙金发诉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0 141.16元,不足部分由吴某某、吴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2014年9月2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龙金发的申请,追加龙兵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某驾驶吴任所有的贵DW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慎撞伤龙金发,造成龙金发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龙金发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吴任作为贵DW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知道龙兵无驾驶资格,仍将该车借给龙兵驾驶,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龙兵知道吴某某无驾驶资格,又将该车转借给吴某某驾驶,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余下80%民事赔偿责任,由吴某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的统计数据,对龙金发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为:护理费4 0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10元,营养费2 010元,鉴定费1 8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8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0天,龙金发的固定收入为60 000元,故误工费为36 164.38元,龙金发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8 70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 401.02元,前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97151.16元。按照前述理由,龙金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5 514.44元,因本案未涉及请求赔偿医疗费的项目,不在该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吴某某已垫付的生活费1 900元,龙金发无异议,应从该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吴某某系未成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金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 151.16元(吴某某垫付的生活费1 900元直接从该金额中退还吴某某)。二、驳回龙金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 152元,由龙金发承担15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吴某某、吴任、龙兵共同承担600元。

宣判后,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判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使用错误,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该赔偿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原判认定龙金发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明显不足。龙金发以杭州萧山南阳家私城的《证明》证实其年收入为60 000元,以《临时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事发时在浙江居住不应采信,认定龙金发误工费36 164.38元、残疾赔偿金37 401.02元属于证据不足。事发发生时龙金发已经不在浙江居住,而是在松桃的农村居住,并且已不在浙江上班,其证明不合法。3、被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后也未向上诉人报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证造成损害的,保险人除了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外,对其他费用和损失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2014)松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金发二审答辩称,1、交强险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不分项赔偿。2、事发前,龙金发一直在浙江萧山居住,一审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均证明了龙金发一直在浙江萧山居住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吴某某二审答辩称,吴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晕死过去,事发后还要积极对龙金发垫付医疗费。但吴某某的监护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吴某某是未成年人,是服从学习安排补课的在校生,已经脱离了家长的监护范围,吴某某借车并未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吴某某也是受害者。

吴任二审答辩称,吴任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金发相应的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二、龙金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之前,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为由,不承担10 000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龙金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龙金发在一审中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和《临时居住证》。上诉人质证认为龙金发事发时已经请假回家,并未否认事发前龙金发在浙江生活居住的事实,故对龙金发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采用城镇标准计算龙金发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龙金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29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罗会君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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