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碧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上诉人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因与被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松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3年6月18日18时,杨再见感觉“四肢无力”入院到松桃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松桃人民医院诊断为:1、极重度低钾及周期性麻痹症; 2、心律失常:房颤;3甲亢?鉴别诊断为脑出血:头昏,头痛症状伴恶心,呕吐,意识障碍,肢体乏力甚至偏瘫,失语,头颅CT不支持。当日20时30分,进行抢救治疗。立即给予吸氧,心电监护,静脉及口服补钾处理。2013年6月19日06时40分,患者病情恶化,给患者开放气道,持续胸按压,兴奋呼吸。予可拉明0.375及诺贝抹3mg静推。给予气管插管。6时49分心跳骤停,立即给予肾上腺素1mg静推,病情仍无改善,仍无自主呼吸,当日9时47分转ICU进一步治疗。2013年6月19日10时30分,对患者给予:1、ICU重症监护治疗,保持呼吸道通畅,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检测生命体征,医嘱下病危;2、补钾、扩胃、预防感染;3、给予依达拉奉清除氧自由基,改善脑代谢治疗,脑蛋白水解物营养脑细胞,纳洛酮、醒脑静催醒、补液支撑治疗;4、给予抗炎、物理除温、冰冻输液等治疗。2013年6月20日患者病情仍危重,未恢复自主呼吸,患者呈深度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园。心率108次/分,皮温度高,继给予补钾,并予以脱水降颅压、催醒、保护、营养脑细胞,原治疗同前,与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同日09时00分,患者现已并多器官功能衰竭。2013年6月21日15时30分,因患者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冲击松桃人民医院ICU病区大门,导致病区大门门闩损坏,医护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中途停电20分钟,但医院有储备电源,各项设备正常运转。 2013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凌晨,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石宗森,主持召集患者家属、松桃人民医院及相关部门参加,对该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甲方松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石爱军,乙方张继珍(患者杨再见之妻、代理人杨秀全)。鉴于乙方的丈夫杨再见因患重度低钾血症,心律失常,住院期间病情恶化,出现缺血氧性脑病,呼吸机麻痹、恶性心律失常、多器官功能衰竭、脑死亡,一直使用呼吸机维持呼吸,现乙方要求撤除呼吸机放弃治疗。鉴于乙方经济困难,2013年6月22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蓼皋镇人民政府、蓼皋镇派出所、平头乡人民政府、平头乡派出所、平头司村干部、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组织双方协调达成协议:第一条,乙方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与甲方无关。第二条,乙方放弃尸体解剖、医学鉴定及司法鉴定。第三条,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乙方经济困难补助贰万元整(¥20 000.00元)。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五条,本协议一式十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参会相关部门各执一份,杨秀全一方于2013年6月24日从松桃人民医院处领走了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 000元困难补助费。2013年6月22日,患者处于脑死亡状态,但未达到呼吸心跳停止临床死亡标准,杨秀全在医患沟通表上签字“同意放弃治疗”,之后松桃人民医院才撤除呼吸机,患者死亡。

2014年6月25日,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诉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松桃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20 231.75元。

原审认为, 杨再见到松桃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死亡,松桃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其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患者到医院治疗目的是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患者因极重缺钾及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院治疗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院,而自己不承担后果。杨秀全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松桃人民医院对患者有抢救不及时、诊断失误的事实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医患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已就双方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杨秀全一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的内容,此纠纷一次性了结。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秀全一方起诉要求松桃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20 231.75元,主张确认“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603元,由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负担。

宣判后,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首先,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调会的会议记录纯属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未经上诉人一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且协调程序违法,只有杨秀全一人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没有患者其他亲属参与调解,故调解书不具法律效力。领条只能证明医方对患方的补偿,不能证明赔偿的事实。其次,医方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检验报告单,未读给上诉人听就要求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违背法律规定。医院没有向法院提供诊断报告单,所作的诊断意见没有依据。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出院记录前后矛盾。上诉人并未冲击医院,停电也是6月19日早上,由此可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和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个患者都能恢复健康严重违背事实。如果松桃人民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应当告知患方向上一级医院转诊治疗。杨再见在干活时,因感冒引起四肢无力,到松桃人民医院治疗,因医院极端不负责、延误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死亡。医方在患者亲属发火后才慢腾腾的输液,抢救过程中又遇到停电,病情持续恶化,送入重症监护室时患者实际上已经停止呼吸。医方在重症监护室用药三天根本不存在,因为这三天没有任何人进出重症病房。上诉人在复印病历时均没有诊断报告单,医方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的诊断意见根本不成立。杨再见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医方极端不负责延误抢救时间;在抢救过程中突然停电;医方未确诊病源而滥用药物致死亡结果发生。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8月20日首次开庭审理。9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事实上,本案本身就是普通程序。在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我们起诉撤销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请求确认医疗纠纷调解书效力。事实上,确认医疗纠纷调解效力与医疗损害赔偿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作出同案合并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医疗纠纷调解书的效力未作判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5份调查笔录,没有任何人提出申请,不符合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该证据纯属法院偏见。请求撤销(2014)松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丧葬费19 264.02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 287.73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220 231.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松桃人民医院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患者死亡是医院所致的理由不成立。杨再见于2014年6月18日18时入住答辩人内二科治疗,根据入院诊断意见进行治疗,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告知家属。答辩人的医疗措施是正确的。6月19日6时,患者病情恶化,答辩人的医务人员立即进行了相应的抢救治疗。经抢救无好转,进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当天向患者的父亲下发了病情告知书,当天10时35分下发了病危通知书,杨秀全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名。6月21日21时30分患者出现脑死亡,患者家属情绪激动,多次冲击答辩人ICU病区大门并致门闩损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会从6月21日晚上至6月22日凌晨两点多。医方向患者家属及参加人员陈述了患者的相关情况。协调期间,患者一直使用呼吸机维持呼吸,未达到临床死亡标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应患方的要求撤除呼吸机放弃治疗。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答辩人无关,患方放弃尸体解剖、医学鉴定及司法鉴定,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给予20 000元补偿。调解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单、未质证不属实。答辩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已将整套病历向法院提交,在庭审中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双方核对笔录后签字确认。其主张未读给上诉人听就要求签字的主张不成立。杨秀全作为患者的父亲,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患者一方与医院处理纠纷。上诉人称参与协调人员不能出差错完全是无中生有,毫无道理。协议书是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双方协商好后制作的,并当场宣读,双方无异议后才签字确认的。3、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最初是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上诉人自己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是医疗损害纠纷,上诉人已认可该事实并签订协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程序是否违法;2、松桃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中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杨秀全一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医疗纠纷调解书效力,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松桃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秀全、姜碧珍、张继珍、杨鑫、杨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60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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