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菘与林帮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帮锡

上诉人张恒菘因与被上诉人林帮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8月14日,由张恒菘书写内容为“今另借到张恒菘人民币7.5万元,于2013年8月底还清”的借条一份,林帮锡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9日,林帮锡向张恒菘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向张恒菘借了一笔资金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3万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张恒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林帮锡偿还借款7.5万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恒菘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该借款是其去找林帮锡还款时,林帮锡再次提出向其借款10万元作为去融资的经费,张恒菘才向朋友黄秀科借款3万元,凑齐7.5万元借给林帮锡。该笔借款的借条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在林帮锡办公室出具,当日下午三四点钟在张恒菘公司门前将7.5万元现金交给林帮锡。在庭审中,张恒菘陈述该借款经朋友说情,然后拿公司的钱借给林帮锡。

另查明,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有林帮锡签名并加盖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张恒菘和黄秀科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到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找林帮锡还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此借款纠纷已另案处理。张恒菘与林帮锡没有生意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恒菘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张恒菘、林帮锡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在林帮锡提出该借款未实际交付,是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计5个月,按每月5分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7.5万元的辩解意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恒菘应承担其已向林帮锡交付借款7.5万元的举证责任。张恒菘提出是通过现金交付给林帮锡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一、张恒菘在庭审中陈述,林帮锡向其借款是经朋友说情,然后直接拿公司的钱借给林帮锡。而在诉讼过程中张恒菘陈述2013年8月14日其去找林帮锡还款时,林帮锡提出再向其借款10万元作为去融资的经费,才向朋友黄秀科借款3万元,凑齐7.5万元,上午林帮锡出具借条后,下午在张恒菘公司门前交给林帮锡现金。张恒菘对支付借款经过及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按张恒菘所述,林帮锡要求借款10万元,张恒菘在林帮锡出具借条时不能确定自己能出借的资金数额,此时林帮锡出具借条有违常理,并与借款即日交付的日常生活法则不相符。二、林帮锡以其经营的公司(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张恒菘与林帮锡既不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也不是亲戚朋友关系,在前一笔资金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林帮锡不合常理。三、张恒菘在林帮锡向其提出再借款10万元时,却只借给林帮锡7.5万元。四、张恒菘在借款给林帮锡经营公司时,知道通过银行支付,而本案中的借款未通过银行支付。五、张恒菘借给林帮锡及其公司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林帮锡辩解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并提出计算利息的时间、利率较符合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而张恒菘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张恒菘是否向林帮锡实际交付7.5万元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恒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林帮锡辩解张恒菘未实际支付7.5万元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张恒菘要求林帮锡支付7.5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依法不予支持。林帮锡提出本案和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恒菘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属同一个案件的辩解意见,因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虽有林帮锡的签名,但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借款行为是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该民事行为的主体与本案不同,产生纠纷后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分别立案,分别处理,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恒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张恒菘承担。

宣判后,张恒菘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恒菘多次催林帮锡还以贵州黔之龙食品公司名义借的30万元,林帮锡未还,且称正在以贵州黔之龙食品公司名义融资,如融资成功后可还30万元借款,并提出再借款10万元用于融资。张恒菘向朋友黄秀科借3万元,并将其所保管的万红装饰设计中心用于开展业务的流动现金4.5万元凑齐7.5万元借给林帮锡,从资金来源、资金交付等方面证明张恒菘借款给林帮锡的事实。一审是张恒菘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于借款细节不十分了解,在庭审中将款项来源说成是张恒菘在公司拿的。张恒菘注册的是私营企业,企业资金即张恒菘的个人资金,资金来源陈述前后一致。再次借款给林帮锡用于融资是为尽快收回30万元借款,与客观实际及日常生活习惯相符。 7.5万元数额不大,故张恒菘直接将现金交付给林帮锡,也没有向林帮锡要利息。借条就是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帮锡偿还张恒菘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

林帮锡二审辩称,林帮锡是贵州黔之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帮锡的相关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贵州黔之龙食品公司承担。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本案分列成两个案件诉讼是错误的。张恒菘提交两份借条为据,一份为借款30万元,借条有林帮锡签名加公司盖章,双方未写明利息,口头约定5分息,每月利息为15000元,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3万元,张恒菘实际只借款27万元,一份为借款7.5万元,是逾期5个月的利息,林帮锡按张恒菘要求将所欠利息写为借条。张恒菘分为两个案件提起诉讼,是出于非法目的。林帮锡已归还张恒菘5万,只应归还22万元本金。双方口头约定5分息过高,同意归还22万元本金,且以实际借款额2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22万元本金为止。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张恒菘请求林帮锡支付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分析如下: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恒菘虽提供了《借条》,但在借款人林帮锡否认收到该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张恒菘应当对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恒菘主张该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林帮锡的,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借款来源系张恒菘经朋友事先提前讲了后直接拿公司的钱借给林帮锡,而庭审后张恒菘又称林帮锡要求借款10万元作为去融资的经费,才向朋友黄秀科借款3万元,凑齐7.5万元,上午林帮锡出具借条后,下午在张恒菘公司门前交给林帮锡现金,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是了解该案的详细情况后参与诉讼,其所作的陈述应当是其委托人的陈述,张恒菘对于支付借款经过及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均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恒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给林帮锡;二、张恒菘称林帮锡要求借款10万元,而张恒菘只出借7.5万元,林帮锡出具借条在先时,张恒菘并不能确定自己能出借的资金数额,其后才交付借款不符合常理,且在借款30万元经张恒菘多次催款未还的情况下再次出借给林帮锡,其出借的理由亦不合常理;三、林帮锡以其经营的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林帮锡称张恒菘从银行汇款27万元,扣除的3万元系两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4月至8月5个月的利息为7.5元,所以才出具7.5万元的借条给张恒菘,林帮锡提出的计算利息时间、利率、金额较符合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张恒菘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在借款用途、款项来源、借款金额、支付过程等关键信息均存疑的情况下,林帮锡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恒菘诉请林帮锡归还借款,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合意不清、款项交付不明,驳回张恒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恒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张恒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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