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洪与蒋腊妹、杨鸿、饶华英、龙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腊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华英

上诉人杨昌洪因与被上诉人蒋腊妹、杨鸿、饶华英、龙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龙姚通过杨昌洪介绍将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00 000元钱借给杨兵,杨昌洪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杨兵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另查明,杨兵生前有贵DY1××0海马牌小型轿车一台,于2014年8月7日转移登记至姚前生名下,车牌号已更改为贵DAT××7。

2014年8月21日,龙姚诉至万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蒋腊妹、杨鸿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杨兵生前借款100 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2014年9月5日,万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杨兵的母亲饶华英参加诉讼。2014年9月22日,万山区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保证人杨昌洪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龙姚举证证明了杨兵借钱的事实,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兵死后还留有遗产可供偿还债务,且贵DY×××0小轿车已过户至姚前生名下,已不能用于清偿债务。对龙姚诉请要求蒋腊妹、杨鸿、饶华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杨兵生前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杨昌洪对借款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杨昌洪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杨昌洪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人杨兵已死亡,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杨昌洪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龙姚要求担保人杨昌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龙姚对蒋腊妹、杨鸿、饶华英在继承杨兵遗产范围内偿还人民币10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二、由担保人杨昌洪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龙姚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杨昌洪负担。

宣判后,杨昌洪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杨兵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与事实不符。首先,杨兵生前有一辆贵DY1××0越野车,该车价值近200 000元,该车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在转移时在法律上成为遗产。蒋腊妹、杨鸿、饶华英以继承人的名义将车出售给姚前生。其次,杨兵生前留有房产份额。饶华英、蒋腊妹、杨俊与蒋德宁、潘飞约定合作建房,饶华英、蒋腊妹、杨俊出原老屋宅基地,另一方出资修建。该合作建房属于拆旧立新,该老房子杨兵有一部分。2、饶华英将三人合作建房所得份额又以个人名义遗赠给蒋腊妹、杨俊的行为,是企图规避杨兵生前遗留的债务。饶华英、蒋腊妹、杨鸿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杨兵生前的债务。上诉人仅仅是担保人,在杨兵有遗产的情况下,应由杨兵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请求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蒋腊妹、杨鸿、饶华英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蒋腊妹、饶华英二审答辩称,杨昌洪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1、杨兵生前所有的越野车,购车时只有100 000元,现价值只有60 000元左右,因杨兵生前欠有姚前生的债务,在龙姚起诉前就已经抵给姚前生。杨兵生前因犯罪入狱,连生活支出都不能自给,更没有遗产可言。饶华英对宅基地也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遗赠抚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合作建房之前的旧房是饶华英父母的遗产,属于饶华英个人的婚前财产。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杨昌洪陈述杨兵没有卡,用现金支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杨兵生前办理了两张信合卡,该卡上余额为零,由此可知,杨昌洪说假话。龙姚仅仅24岁,其100 000元的来源、以及支付方式等不清楚,龙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100 000元给杨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龙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兵遗留有遗产,答辩人不承担还款的义务。

龙姚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饶华英、蒋腊妹、杨鸿因放弃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保证人杨昌洪对借款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龙姚与杨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蒋腊妹一方否认借款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昌洪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龙姚起诉杨兵的遗产继承人和保证人,要求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杨昌洪承担还款责任,龙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昌洪上诉请求杨兵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属于保证人杨昌洪与杨兵的遗产继承人内部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保护的是龙姚的合法债务,杨昌洪以饶华英、蒋腊妹、杨鸿继承了杨兵的遗产为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龙姚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连带或单独偿还债权人全部债权的义务,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昌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杨昌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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