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与杨正高、杜典芬、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江边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典芬

原审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江边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沿河县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正高、杜典芬、原审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江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溪乡江边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天气干旱严重,甘溪乡江边村人畜饮水困难。沿河县水务局在县领导的安排下,在甘溪乡江边村实施人畜饮水应急抢险工程(水池),用来解决甘溪乡江边村人畜饮水问题。该工程系由沿河县水务局所属的勘测设计队设计。为了村民用水方便,有村民要求并经村民同意将水池修建在村民杨秀飞住房前面即院坝(原设计修建水池地点不在此处),水池前面是通村公路,公路路面距水池顶表面高度约80厘米。该工程于2011年6月动工,当年8月竣工。水池长约9米,宽约5.7米。水池顶表面与杨秀飞的院坝在同一水平面。在(站在杨秀飞住房前面,背向杨秀飞住房)水池右前角处有一长和宽分别约为70厘米的取水口。取水口上有一长和宽分别约为70.5厘米、厚约7厘米的钢筋水泥盖板,用于盖取水口。该工程竣工后,沿河县水务局于2011年8月22日组织江边村村委会干部、当地村民代表、施工方负责人、甘溪乡水管所负责人、沿河县水务局有关技术人员等进行验收并交付给江边村委会管理使用,使用至2012年1月22日(该事故发生)就停止使用。

杨正高、杜典芬夫妇与其子杨××(2004年11月28日出生)系居住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环城北路。2012年1月21日,杨正高、杜典芬夫妇与其子杨××回老家甘溪乡江边村过春节。由于正值春节期间,村民在该水池里取水使用频繁,村民取水使用后未将水池盖板盖好。水池周围无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1月22日(大年除夕)晚,杨正高、杜典芬夫妇在其哥杨正友家吃饭(杨正友家距水池直线距离约130米),杨正高、杜典芬之子杨××外出玩耍,当晚8时许,杨正高、杜典芬之子杨××不慎从取水口落入该水池中,被发现后于当晚11时许送往甘溪乡中心卫生院检查已无生命体征,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正高于当晚11时30分许向甘溪乡派出所报警。后经协调甘溪乡人民政府支付杨正高、杜典芬8000元。

杨正高、杜典芬曾于2012年、2013年期间要求甘溪乡司法所处理杨××溺水身亡事故未果。杨正高、杜典芬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沿河县水务局赔偿杨正高、杜典芬共计459734.20元。其中: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误工费3500元(7人5天×100元);交通费1500元;生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沿河县水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杨正高、杜典芬曾于2012年、2013年期间要求甘溪乡司法所处理杨××溺水身亡事故未果,诉讼时效中断,杨正高、杜典芬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沿河县水务局在江边村修建的水池虽然是民生工程,但是沿河县水务局未在该水池的取水口处修建安全防护栏,又无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杨正高、杜典芬之子杨××落入该水池中溺水身亡,水务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边村水池工程竣工验收后,沿河县水务局将该水池交付给甘溪乡江边村委会管理。甘溪乡江边村委会对该水池负有管理责任,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杨正高、杜典芬之子杨××在该水池中溺水身亡,江边村委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杨正高、杜典芬夫妇与其子杨××系居住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环城北路。事发时年仅7岁还未满8岁的杨××对其老家的环境情况不熟悉,晚上外出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杨正高、杜典芬对其子杨××监护不力,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杨正高、杜典芬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明确,对杨××溺水身亡产生的损失,由沿河县水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甘溪乡江边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的父母杨正高、杜典芬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对杨正高、杜典芬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杨正高、杜典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据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死亡赔偿金为18700.51元/年×20=374010.2元,主张与计算结果相符合,予以支持。丧葬费18724元,据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丧葬费为:37448元÷12个月×6个月=18723.9元,主张与计算结果相符合,予以支持。杨正高、杜典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赔偿项目共计402734.2元。沿河县水务局赔偿杨正高、杜典芬40%,即161093.68元;第三人甘溪乡江边村委会赔偿杨正高、杜典芬20%,即80546.84元;其余40%的赔偿数额由杨正高、杜典芬自行承担。对杨正高、杜典芬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赔偿杨正高、杜典芬各项损失161093.68元;二、第三人甘溪乡江边村民委员会赔偿杨正高、杜典芬各项损失80546.84元;三、驳回杨正高、杜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96元,杨正高、杜典芬承担3278.4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承担3278.4元,第三人甘溪乡江边村民委员会承担1639.2元。

宣判后,沿河县水务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杨正高、杜典芬主张的生命权纠纷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杨正高、杜典芬的诉讼请求。杨正高、杜典芬提交由甘溪乡司法所出据的两份证明,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出,杨正高、杜典芬在2012年10月12日向甘溪乡司法所要求处理其子杨××死亡一事时,甘溪乡司法所已经明确告知该纠纷不属于司法所调处范围,诉讼时效应就此作为起算点。认定2013年8月23日杨正高、杜典芬又向甘溪乡司法所反映的《情况说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甘溪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庭审时沿河县水务局未同意质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关于证据提出期限和关于质证的相关规定。三、沿河县水务局对“水池”的设计是严格按照“江边村人饮工程设计说明书”技术要求实施的,水池为全封闭式管理,所以不存在修建防护栏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问题,取水处已经设计了100多斤的盖板,非未成年人能挪动,设计时已充分考虑了安全性。“水池”已验收移交,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和江边村委会对取水管理不善造成,沿河县水务局无任何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正高、杜典芬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正高、杜典芬二审辩称,本案案由系生命权纠纷而不是身体权或健康权纠纷,短期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本案不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自答辩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甘溪乡司法所再次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水池系沿河县水务局作为施工单位修建的人畜饮水工程,其修建的目的在于解决江边村九组144人的饮水困难问题,沿河县水务局在水池竣工后村民唯一能够采取提式取水点处加盖非未成年人能够挪动的取水盖板,每次取水需要两人或更多人共同挪动盖板,一开始就没有把方便村民与安全防护二者结合起来进行工程设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杨××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是沿河县水务局在涉案水池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所造成的,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甘溪乡江边村委会二审辩称,沿河县水务局修建水池是惠民工程,甘溪乡江边村委会无权去干涉沿河县水务局修建水池的一系列行为,沿河县水务局自行改变当初设计的水池地址和范围,将水池修在现在的位置,甘溪乡江边村委会对沿河县水务局的行为没有权限,也没有能力进行制止。村民开始在该水池取水后,甘溪乡江边村委会没有向村民收取一分管理费。杨正高、杜典芬明确表示甘溪乡江边村委会对小孩溺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甘溪乡江边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不诉、法不理”的民事法律政策。沿河县水务局将水池交给无资质的肖德胜承包修建,对水池根本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任何规定或依据让甘溪乡江边村委会代管,甘溪乡江边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时都向村民宣传安全知识,教育村民取水后要把水池盖好,甘溪乡江边村委会对水池没有管理义务,负有管理义务的应该是最后一个取水的村民。小孩溺亡主要是杨正高、杜典芬监护不力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甘溪乡江边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正高、杜典芬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沿河县水务局应否对因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杨正高、杜典芬提供甘溪乡司法所的工作记录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杨正高、杜典芬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8月23日向甘溪乡司法所请求解决其子杨××死亡赔偿问题,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杨正高、杜典芬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沿河县水务局是否应对因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沿河县水务局在甘溪乡江边村实施人畜饮水应急抢险而修建水池,用来解决甘溪乡江边村人畜饮水问题,为了村民用水方便将水池修建在村民杨秀飞住房前面,水池顶表面与杨秀飞的院坝在同一水平面,成为杨秀飞家院坝一部分,水池顶部留一长和宽分别约为70厘米的取水口。用钢筋水泥盖板盖住取水口。水池顶部成为杨秀飞家院坝活动场所的一部分,村民用水时将盖板打开取水,取水时一旦未将盖板盖上,在取水口处未建安全防护栏,又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沿河县水务局修建的水池存在安全隐患,致杨正高、杜典芬之子杨××落入该水池中溺水身亡,一审认定沿河县水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沿河县水务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沿河县水务局将水池修建竣工后,进行验收并交付给甘溪乡江边村委会管理,甘溪乡江边村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20%赔偿责任。杨正高、杜典芬夫妇对其子杨××监护不力,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甘溪乡江边村委会辩称对水池没有管理义务,请求改判甘溪乡江边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沿河县水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无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上诉人沿河县水务局承担,多收取的3271元退还沿河县水务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琴

审判员  罗会君

审判员  代静云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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