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乔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龙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必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成伍
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王艳子电话联系何志勇,请其拆除福明公司所有的滨江花园A区12号一楼109、110号商铺门面内的一堵隔墙。何志勇就联系唐兴华、龙成伍、田生发一同前往王艳子门面,与王艳子协商拆墙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王艳子以1800元的价格将拆墙一事包给田生发、龙成伍、何志勇、唐兴华,其四人平均分配拆墙所得的该款项,四人自带洋铲、冲击钻、三轮车等拆墙及搬运工具,负责拆除墙体并且用自己的三轮车将砖块从门面内运走,其施工过程不受王艳子的指挥,系自由完成,拆墙期限为2天。施工期间,四人商议由龙成伍负责用冲击钻钻砖墙,何志勇、唐兴华、田生发负责把拆下的残砖装载入三轮车运走。开始钻墙的时候,因为没有脚手架,龙成伍就在墙体右边中间的位置钻了一个缺口,后来王艳子为其提供了脚手架,在唐兴华四人组装好脚手架之后,就站在脚手架上沿着缺口从下往上钻,在龙成伍钻墙的同时,何志勇、唐兴华、田生发在地上用洋铲把被钻下的残砖铲入三轮车。期间唐兴华等四人吃过晚饭后,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提议不要做工了,但死者田生发坚持加班,之后其四人继续拆墙。截至2014年7月14日晚上22时30分,当龙成伍钻到墙体中间的时候,墙体倒塌,砸中正在弯腰用洋铲铲砖的田生发,事后,龙成伍、唐兴华、何志勇及王艳子等人立即把田生发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田生发经抢救无效死亡。龙乔英等五人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艳子、福明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安葬费19264.02元,田荣抚养费17696.12元、田米抚养费56896.16元、田龙海抚养费104856.24元、龙必珍扶养费1221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68226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艳子、福明公司承担。
另查明,田生发等四人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死者田生发及其妻子龙乔英、女儿田米、田荣,儿子田龙海在松桃县蓼皋镇平块社区十八滩四氧化三锰旁居住一年以上,死者田生发生前在松桃县城内以跑三轮车拉货及从事零工为主要经济来源。龙必珍系死者田生发的母亲,现年59岁,有子女7人。唐兴华、何志勇、龙成伍及死者田生发四人无建筑拆除施工资质,施工时四人未佩戴安全帽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王艳子在找何志勇四人拆墙之前,与龙吉高、罗世标等人谈过拆墙事宜,双方曾谈到王艳子以1600元、1800元的包干制的方式将门面内隔墙包给其拆除,后二人因价格低,工程量大而没有谈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故意或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田生发与王艳子约定,王艳子以1800元的价格将其门面内的隔墙交给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田生发拆除,其拆墙及搬运废砖的工具均由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田生发提供,并负责搬运清理残砖,由田生发、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自主完成拆墙任务,向王艳子交付拆除隔墙的工作成果。田生发、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与王艳子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田生发、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四人平均分配劳动所得,其四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风险应当共担。根据《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王艳子与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及死者田生发等不具备拆除安全资质的四人约定拆除王艳子承租门面内的墙体,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王艳子在选任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存在选任过错。承揽人对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及死者田生发在拆墙时,未佩戴安全帽,未按《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关于人工拆除施工应从上至下、逐层拆除分段进行,不得垂直交叉作业的规定进行拆除作业的规定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其四人应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艳存在选任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过错责任大小,王艳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福明公司作为滨江花园A区的业主,应对小区内的所有商铺、建筑设施及建筑施工实施监管,保障其物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秩序,谨慎管理小区商铺承租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其商铺已经出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福明公司与王艳子签订租赁合同后,作为出租方的福明公司除了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告知义务外,对房屋承租方在租赁房屋内的活动也负有合理的监管义务,以保证承租方妥善、安全使用租赁房屋,保障房屋安全。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福明公司在享有租金收益权利的同时,其应尽的告知及安全监管责任等义务不能免除。福明公司在商铺租户王艳子告知其将要拆除门面内墙体进行门面装修时,其明知拆除墙体需要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才能施工,王艳子的拆除墙体行为,可能改变了房屋构造、影响房屋的安全,也可能影响小区内商户及顾客的安全的情况下,作为业主的福明公司却未告知王艳子需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墙、装修作业,也未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保障小区内商铺的安全。因此,福明公司没有尽到告知、监管及保护小区商铺及顾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附属义务,福明公司对此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福明公司所有的滨江花园A区房屋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并不能免除福明公司作为业主方对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合理义务,福明公司辩称王艳子承租商铺内的隔墙是王艳子修建,王艳子拆墙时未通知福明公司。事实上,不论隔墙系谁所修,王艳子叫没有建筑拆除工程资质的个人拆除其福明公司所有的商铺内的隔墙,王艳子的行为本身已经违法,作为业主的福明公司监管不力理应承担责任,况且,福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隔墙系王艳子所修及王艳子没有通知福明公司的具体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福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大小,福明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龙乔英等人及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提出,王艳子与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及死者田生发之间约定拆除墙体的行为属于雇佣关系,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王艳子将福明公司所有的滨江花园A区12号一楼109、110号商铺内的隔墙,以1800元的价格发包给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及死者田生发四人,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何志勇等四人利用自己的技术,自带冲击钻、洋铲、三轮车等设备完成拆墙的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王艳子交付报酬,虽然施工过程中王艳子向何志勇、唐兴华等四人提供了脚手架,但脚手架的组装却是何志勇自行组装并使用,这并不影响由承揽方何志勇等四人自行提供施工工具的事实及性质,何志勇等四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完成工作任务,不受王艳子的指示,完成拆墙的工作任务后向王艳子交付工作成果。其形式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性质特征,故本案中,王艳子与唐兴华、龙成伍、何志勇、死者田生发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龙乔英等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丧葬费。松桃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是37448元∕年,丧葬费为18724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田生发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平块社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生前以在松桃县城内跑三轮摩托车及从事散活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龙乔英等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按此标准,田荣、田米、田龙海的年龄分别为13岁、7岁、1岁,其扶养年限应分别为5年、11年、17年,共有三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田荣1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02.87元/3×5/2=11419.05元,田米7岁,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02.87元/3×5年/2)+(13702.87元/2×6年/2)=31973.35元。田龙海1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02.87元/3×5年/2)+(13702.87元/2×6年/2)+(13702.87元×6年/2)=73081.96元。关于龙必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龙必珍现年59岁,未满60周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龙必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经查实,龙必珍为农村居民,有子女7人均已成年,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按此标准,龙必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43.37元(4740.18元×20/7=13543.37),其主张12212.1元依法予以认可。综上,龙乔英等人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8686.46元。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8000元,龙乔英等人的这一主张与丧葬费重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田生发死亡,致使龙乔英等人的精神受到重大伤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龙乔英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龙乔英应得赔偿费用共计为人民币580751.86元,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大小,王艳子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116150.37元的赔偿责任,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116150.37元的赔偿责任,唐兴华、何志勇、龙成伍各承担15%的责任,各应承担87112.78元的赔偿责任,死者田生发本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承担87112.78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艳子赔偿龙乔英、田荣、田米、田龙海、龙必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150.37元;二、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龙乔英、田荣、田米、田龙海、龙必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150.37元;三、唐兴华赔偿龙乔英、田荣、田米、田龙海、龙必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112.78元;四、何志勇赔偿龙乔英、田荣、田米、田龙海、龙必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112.78元;五、龙成伍赔偿龙乔英、田荣、田米、田龙海、龙必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112.78元;六、驳回龙乔英、田荣、田米、田龙海、龙必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七、诉讼费10623元,减半收取5312元,由王艳子承担829.4元,由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9.4元,龙成伍承担622.05元,何志勇承担622.05元,唐兴华承担622.05元,龙乔英等五人承担1787.05元。对龙乔英等五人承担的部分予以免交。
宣判后,福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田生发、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与王艳子系承揽合同关系,田生发、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系合伙关系,却将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福明公司与王艳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承租人可以对110、109号商铺中间的隔墙进行拆除,王艳子装修商铺、拆除隔墙等事宜也未征得福明公司同意。王艳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装修商铺、拆除隔墙事宜告知福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出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所有权,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及管理权均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认定福明公司是滨江花园A区的业主,应对小区内所有商铺、建筑设施及建筑施工实施监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王艳子属于业主,以此类推,滨江花园A区内其余所有业主也同样有实施监管义务,承担田生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并无“告知”义务的规定,王艳子找无建筑拆除工程资质的个人拆除隔墙是王艳子的权利,并不是福明公司应当告知的义务,认定福明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显然错误。龙乔英等人应当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相关证据,在其未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向不了解龙乔英等人居住情况的无关人员进行调查,系滥用调查取证权。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明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艳子二审辩称,田生发遇难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王艳子,王艳子的选任过失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其责任不可归则于王艳子一人来承担。死者田生发及何志勇等4人属内部合伙,各合伙人明知无相应资质仍承揽拆墙工程,在拆墙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安全操作,也没有戴安全帽,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福明公司对其出租的商铺应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主观上持不管和放任由承租人处理的态度存在明显过错,判定福明公司承担20%的责任符合案件事实,请求予以维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根据龙乔英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重新作出判定。
龙乔英、田荣、田米、田龙海、龙必珍、唐兴华、何志勇、龙成伍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艳子以1800元的价格将其门面内的隔墙承包给无建筑拆除工程资质的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和死者田生发拆除,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死者田生发与王艳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何志勇、龙成伍、唐兴华与死者田生发四人平均分配劳动所得,其四人之间属合伙关系,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艳子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志勇、唐兴华、龙成伍及死者田生发作为承揽人,在拆墙时未佩戴安全帽,未按拆除作业的规定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已将通知义务写明,因而将告知义务归于合同义务并无不妥,福明公司作为滨江花园A区的业主,在将其商铺出租时,应对承租方在租赁房屋内的活动负有合理的监管义务,以保证承租方妥善、安全使用租赁房屋,保障房屋安全。福明公司明知王艳子的拆除墙体行为可能改变房屋构造、影响房屋安全,也可能影响小区内商户及顾客的安全的情况下,却未告知王艳子需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墙、装修作业,福明公司对此未履行有效的安全监管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过错责任的大小,认定唐兴华、何志勇、龙成伍及死者田生发四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唐兴华、何志勇、龙成伍及死者田生发四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艳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福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福明公司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龙乔英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明,死者田生发与其妻龙乔英和几个子女均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平块社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田生发生前以在松桃县城内跑三轮摩托车送货以及从事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福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龙乔英等人的居住情况属滥用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的审理以查清事实为目的,一审法院根据龙乔英等人提供的松桃县蓼皋镇平块社区出具的暂住证明,对该证明所进行的核实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对福明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86.46元,其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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