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发、陈×云与舒×平、姚×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仙

上诉人舒×发、陈×云因与被上诉人舒×平、姚×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舒×发、陈×云和舒×平、姚×仙同为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民,舒×发与舒×平系同胞亲兄弟,陈×云系舒×发之妻,姚×仙系舒×平之妻。舒×发于2004年通过个人建设用地审批,在××××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并于2006年5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9月27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舒×发、陈×云的房屋与舒×平的责任田相邻,中间仅隔一条排水沟。2014年3月14日,舒×平打电话给村干部张×芬,请求处理其与兄长舒×发地名为“领上”田埂的土地纠纷,因舒×平不服村里作出的调解结果,当众说舒×发的阳沟(排水沟)占其田,要把沟挖了,次日舒×发、陈×云的排水沟被挖毁、堵塞,舒×发打电话告知村干部张×芬自家排水沟被挖毁、堵塞一事并请求给予调解,张×芬到舒×平家时,舒×平本人不在家,当张×芬说到掏沟时,在家的姚×仙说道“谁都不准掏,谁掏就打谁”,村委会调解无果,现该排水沟一直处于挖毁、堵塞状态。为此,舒×发、陈×云起诉至法院,要求舒×平、姚×仙恢复舒×发、陈×云房屋排水沟的原状;要求舒×平、姚×仙排除对舒×发、陈×云房屋排水沟的妨害;诉讼费由舒×平、姚×仙承担。

另查明,该排水沟沟长5.5米、沟宽0.22米、沟深0.18米,排水沟距舒×发、陈×云的房屋墙体0.21米、距舒×平、姚×仙责任田之间的田埂宽0.12米,现被堵塞部分长1.5米。

一审法院认为,舒×发、陈×云的房屋与舒×平责任地相邻,作为不动产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舒×平在与胞兄舒×发因家中土地问题引发纠纷的情况下,认为舒×发的阳沟(排水沟)占用其田,称要挖掉排水沟,恰好第二天就发生了排水沟被挖毁、堵塞的结果,虽然陈×云称亲眼所见系舒×平、姚×仙所为,但陈×云作为原告,是其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主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关于舒×发、陈×云主张其排水沟被舒×平、姚×仙挖毁、堵塞,要求舒×平、姚×仙恢复房屋排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舒×发、陈×云的房屋与舒×平、姚×仙的责任田仅隔本案涉及的排水沟,当该排水沟被堵塞舒×发、陈×云请村干部处理排水沟问题时,姚×仙出来阻止疏通排水沟,舒×平表示不准占其责任田,导致排水沟被堵塞长时间未能疏通,严重影响舒×发、陈×云的生活,故舒×发、陈×云要求舒×平、姚×仙排除对排水沟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舒×平、姚×仙认为舒×发、陈×云建房占用其责任田,没有证据佐证,且舒×发、陈×云建房有合法手续,舒×平、姚×仙应当对相邻排水沟的事实具有容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舒×发、陈×云要求舒×平、姚×仙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二、由舒×发、陈×云自行恢复被毁坏的排水沟(沟长5.5米、沟宽0.22米、沟深0.18米),舒×平、姚×仙不得阻碍、毁坏。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舒×发、陈×云共同承担15元,舒×平、姚×仙共同承担15元。

宣判后,舒×发、陈×云不服提起上诉称,舒×发、陈×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舒×平、姚×仙排除对排水沟的妨害,一审判决变更了舒×发、陈×云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舒×发、陈×云自行恢复被毁坏的排水沟,舒×平、姚×仙不得阻碍、毁坏。舒×发、陈×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排水沟是房屋的附属设施,是舒×平、姚×仙侵犯其房屋产权,是物权保护问题,并不是相邻排水问题。审判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舒×发、陈×云不仅向村委会申请调解,也向凯德办事处申请调解,一审却未认定向凯德办事处申请调解的事实。舒×平、姚×仙不承认挖坏和堵塞排水沟,但舒×发、陈×云提交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舒×平、姚×仙实施了该行为,应当判决舒×平、姚×仙排除对排水沟的妨害。舒×发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舒×发的房屋地基是建在其承包的“晒坝田”中,并未占到舒×平的责任地。舒×发、陈×云的房屋排水沟一直被堵塞,严重影响其生活。请求支持舒×发、陈×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舒×平、姚×仙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舒×发、陈×云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人张×芬、舒路平均陈述并未亲眼看到舒×平、姚×仙挖排水沟,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仅是陈×云一人陈述其看到舒×平、姚×仙挖排水沟,陈×云系原审原告,其本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舒×发、陈×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舒×平、姚×仙挖的排水沟,舒×平、姚×仙又否认挖排水沟的事实,对舒×发、陈×云要求舒×平、姚×仙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舒×发、陈×云上诉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舒×平、姚×仙排除对排水沟的妨害,是物权保护问题,并不是相邻排水问题,但从舒×发、陈×云起诉事实,其要求解决的纠纷即为相邻排水纠纷,基于舒×发、陈×云要求舒×平、姚×仙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被毁坏的排水沟由其使用人舒×发、陈×云自行恢复。姚×仙在村干部掏沟时予以阻拦,妨害对被毁坏的排水沟进行疏通,因此,在舒×发、陈×云恢复被毁坏的排水沟过程中舒×平、姚×仙不得阻碍、毁坏,此为具体的排除妨害方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舒×发、陈×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舒×发、陈×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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