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汛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
原审第三人德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以下简称宏发砂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德江县安监局与财保公司订立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人数为23人(其中死者王××此时未在该23人名单内),所交纳的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391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保险金额累计为人民币575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缴费方式为一次性交清,缴费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1年3月,王××受雇于宏发砂场。2011年9月,宏发砂场向财保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名单,经财保公司审查,同意并将王××变更在被保险人名单之列。2011年11月2日8时40分左右,王××作为爆破辅助工在宏发砂场所在地的半山腰工作平台为该砂场操作潜孔钻机不慎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德江县安监局成立了事故调查和处理小组,积极出面协调处理。当日,第三人德江县安监局向财保公司和第三人人寿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两保险公司在3日内将各自应支付的25万元保险金支付到宏发砂场业主冉茂军(系冉茂齐之弟)的账户上,其账号为62220824××××××。财保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人寿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将25万元保险金转入冉茂军的上述账户。同时,2011年4月11日和6月13日,宏发砂场分两次为7名工人在德江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王××在上述7人名单内。2011年11月5日,第三人德江县安监局在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配合下,经青龙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宏发砂场代表冉茂军和受害者王××之妻周国芳进行调解,就死者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4818.5元达成由宏发砂场一次性支付432180元给周国芳,死者王××之三个子女和母亲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在德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取,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给宏发砂场的有关此事赔偿金由宏发砂场享有与周国芳无关的协议。同日,周国芳向宏发砂场的业主冉茂军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到德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取所垫付的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012年1月16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对宏发砂场就王××的死亡申请要求认定工伤一事依法作出了NO:2012027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2012年,张启凤、周国芳、王婷婷、王珊珊、王汛认为财保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转入宏发砂场业主冉茂军的25万元保险金,其支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直接赔付给死者王××的近亲属即上述张启凤等五人。对此,张启凤等五人向财保公司提起了索赔诉讼,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2012)德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送达后,财保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了(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列判决生效后,财保公司已向张启凤等五人履行了支付25万元保险金之义务。现财保公司要求宏发砂场退还其所占有的25万元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宏发砂场因其不当取得的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向财保公司承担返还的责任;二、判决宏发砂场返还保险金25万元所生的孳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为自宏发砂场收到25万元保险金之日起至全部返还该25万元保险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财保公司因王××死亡后,基于第三人德江县安监局的通知而向宏发砂场支付25万元保险金,宏发砂场占有该25万元保险金之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是若宏发砂场构成不当得利后,是否应当支付就占有该25万元保险金所生的孳息。首先,该案中第三人德江县安监局作为名义投保人结合本县砂场管理实际,与财保公司协商订立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死者王××系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且在保险期内遭受了意外伤害而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公司因王××死亡而应向张启凤等五人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然而,由于第三人德江县安监局的不当干预,致使财保公司将案涉2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宏发砂场用于垫付王××因工伤死亡所依法享有的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等款额。事后,宏发砂场已从德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回了上述所垫付的款额,而财保公司所支付的25万元保险金实际被宏发砂场占为己有。张启凤等五人因王××死亡未获得保险赔偿而依法向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经德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和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查,对案涉25万元保险金依法享有权利的人应为本案张启凤等五人,于是,判决明确由财保公司给付张启凤等五人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现已兑现。而宏发砂场并非为该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依法不能因王××遭受意外死亡而享有该25万元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宏发砂场无合法根据至今占有该25万元保险金之行为,致使财保公司受到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给付不当得利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宏发砂场应当将无合法根据所取得的25万元保险金返还给财保公司。现财保公司要求宏发砂场返还不当取得的保险金人民币25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宏发砂场构成不当得利后,是否应当就占有该25万元保险金而支付孳息的问题。从我国法律设计的不当得利制度来看,其主要功能在于使受益人即本案宏发砂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的利益。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该案中的不当得利是现金给付不当得利,而所生孳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财保公司要求宏发砂场对不当取得的25万元保险金支付所生孳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支付标准不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而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准。付息起止时间为自宏发砂场收到25万元保险金之日起直至返还不当取得的25万元的保险金之日止。其三,关于宏发砂场抗辩其已经从原来的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而不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问题。宏发砂场无论怎么整合,还是企业性质如何改变,这是其内部事务问题,不得以此来对抗财保公司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对宏发砂场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其四,对于张启凤、周国芳、王婷婷、王珊珊、王汛和第三人人寿公司、德江县安监局在该案中是否担责的问题,因上列当事人系宏发砂场申请追加,而财保公司并未对其主张任何权利,故在该案中不作评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返还不当取得的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二、由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支付因不当取得的保险金人民币250000元所生孳息,其支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期间为自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收到该保险金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不当取得的保险金之日止。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负担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1050元。
宣判后,宏发砂场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四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与案件无关联性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之前名为德江县青龙镇罗家寨田仁喜砂场,2007年10月8日由田仁喜转让给冉茂齐后,未办理变更登记为宏发砂场前,一直是以德江县仁喜砂场名义在人寿公司处投保,而且险种不是团体意外伤害险,而是雇主责任险,如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直接赔付给雇主,由雇主用来赔偿受害人。2010年12月,财保公司为了拉这笔保险业务,在与第三人德江县安监局、人寿公司和县内各砂场业主开会时保险业务人员进行宣传,两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承诺发生事故后,保险金就是用来赔偿砂场的,由砂场用来赔偿受害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德江县安监局也认可这一事实。基于上述原因,宏发砂场才向人寿公司交纳保险费18000元,人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财保公司、人寿公司、德江县安监局怎样操作的,宏发砂场一概不知。交纳保险费的不是德江县安监局,收保险费也不是财保公司,德江县安监局与财保公司有无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清楚,即使订有合同,也违背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009 年6月18日田仁喜砂场变更为宏发砂场,企业性质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冉茂齐转让给冉茂军企业性质未变,2013年6月德江县城边的砂场进行整合,“宏发砂场”与“原德江县青龙镇联合砂场”整合成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仍为“宏发砂场”,冉茂军不再是该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也不是股东,不能说是其内部事务问题。关于案涉保险赔偿金,上诉人与周国芳达成协议并履行,其行为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法院应中止该案的诉讼,待确认这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后,再恢复该案的审理。王××死亡后,财保公司、人寿公司按当初的承诺各向宏发砂场的出资人冉茂军赔付了25万元。周国芳(甲方)与宏发砂场出资人冉茂军(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转账赔偿甲方432180元,第六条特别约定“凡属保险公司赔付给宏发砂场的有关此事的赔偿金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冉茂军依约兑现了协议约定的事项。德江县安监局不当干预的不仅仅是保险金的领取,最主要的还是为财保公司拉保险业务时的不当干预,财保公司拉业务时承诺保险金归砂场业主,甚至在自己没有向财保公司交纳保险费,财保公司没有收取宏发砂场和德江县安监局交纳的保险费的情况下,按财保公司的要求在保险合同上盖章所造成现在的连环案、案中案。对于原还是独资企业的宏发砂场的投资人冉茂军收取的25万保险赔偿金,只要认定财保公司与德江县安监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而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愿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财保公司二审辩称:德江县安监局与财保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死者王××系宏发砂场雇员,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宏发砂场领取保险金后,恶意据为已有,拒不向死者王××的近亲属支付,其近亲属于是起诉要求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法院判决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死者王××的近亲属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此可见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宏发砂场向财保公司取得的保险金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宏发砂场提出其组织形式由原来的独资企业已变更为现在合伙企业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企业整合导致其组织形式已变更,不得对抗第三人,仍应对外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启凤、周国芳、王婷婷、王珊珊、王汛、人寿公司、德江县安监局均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审理中,宏发砂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德江县青龙镇池竹沟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德江县青龙镇罗家寨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德江县安强砂石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德江县青龙镇联合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德江县致富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德江县青龙镇牛角湾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德江县黄门垭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德江县堰塘乡晏家寨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财保公司在进行保险推介时故意违背强制性规定作出虚假承诺承担业务,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德江县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张启凤等人因王××死亡的工伤待遇已经得到德江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赔偿,同时张启凤、王婷婷、王珊珊、王汛现还在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申字第53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宏发砂场已经申请再审,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经质证,各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财保公司认为宏发砂场提供的1号证据不是新证据,已构成证据失权,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财保公司从未向各个砂场作出过不实的承诺,保险合同已载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内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确定才有效。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认为宏发砂场申请再审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张启凤、周国芳、王婷婷、王珊珊、王汛认为证据1是各个砂场提交的,是否真实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不合法。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宏发砂场提起再审情况不清楚。
人寿公司认为证据1是各个砂场提交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德江县安监局认为证据1是各个砂场提交的,对于德江县安监局主持会议的事实无意见,但证明内容上参会人员与事实不符,张斌当时未参会却写在上面,财保副经理张军在场却未写在上面,该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宏发砂场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德江县安监局作为宏发砂场等各个砂场的名义投保人与财保公司协商订立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宏发砂场向财保公司提交了王××等工人的身证证明,死者王××系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王××在保险期内遭受了意外伤害而死亡,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的近亲属张启凤等五人赔付保险金25万元,由于德江县安监局的不当干预,致使财保公司将2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宏发砂场,宏发砂场用该款垫付了王××因工伤死亡享有的工亡保险待遇,此后宏发砂场又从德江县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取了王××工亡赔偿款,财保公司所支付的25万元保险金实际被宏发砂场占为己有。财保公司已将2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张启凤等五人,宏发砂场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保公司支付的25万元保险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财保公司,同时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不当取得的25万元保险金所生孳息。宏发砂场上诉提出财保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承诺发生事故后,保险金就是用来赔偿砂场的,由砂场用来赔偿受害人,财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支付给宏发砂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保险金的给付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对于宏发砂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宏发砂场认为保险费是人寿公司收取的,不是财保公司收取的,德江县安监局与财保公司是否签有保险合同宏发砂场不清楚,即使有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对保险费的收取人寿公司予以认可,且两个保险公司均认为是共同保险,属财保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人寿公司已转付,德江县安监局作为宏发砂场的名义投保人与财保公司协商订立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宏发砂场上诉提出与周国芳达成协议并履行,应中止本案的诉讼,待确认这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后,再恢复该案的审理。因宏发砂场与周国芳达成的协议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本案商业保险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宏发砂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发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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