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与王雪梅、李朝宣、李校汇、李红燕、李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校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梅、李朝宣、李校汇、李红燕、李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6月12日,受害人李××驾驶贵D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梁乡两岔河村村委会回家途中,车行驶至地名为当门湾处上坡时动力不足,无法行驶。李××等人下车查看车况,该车突然自行后退下滑,车门将李××带倒,该车左侧轮子从李××身上压过,造成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是农村居民,王雪梅、李朝宣、李校汇、李红燕、李树元分别是李××的妻子、父亲、子女,李朝宣于1933年1月4日出生,农民,现年81周岁,共育4个子女。贵DH××号车在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8月19日,王雪梅、李朝宣、李校汇、李红燕、李树元诉至松桃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雪梅等人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李××驾驶贵DH××号车发生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未经相关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但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李××驾驶贵DH××号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李××下车查看车况时,被该车碾压身亡。李××在该事故发生前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李××在车外并被该车左轮碾压致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依法予以采信。由此可认定李××从驾驶员的身份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为车外人员,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者,应视为受损害第三者的特殊情形。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王雪梅等人请求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认为投保人李××是贵DH××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而拒绝赔偿的辩解,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对王雪梅、李朝宣、李校汇、李红燕、李树元的请求项目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李××系农民,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5434×20)。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贵州省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为19264.02元(3210.67×6)。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被扶养人李朝宣现年81周岁,农民,共育4个子女。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5.23元(4740.18×5÷4)。李树元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应予许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869.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雪梅、李朝宣、李校汇、李红燕、李树元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的理由不成立。交强险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不是格式条款。交强险条例规定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受害人自己操作不当所致,不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雪梅、李朝宣、李校汇、李红燕、李树元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在本起事故发生致其死亡时属“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李廷军是因车辆爬坡过程中出现动力不足,下车查看所致。因驾驶员意志外的因素导致车辆短暂停止,在事故发生前处于运行中,障碍排除后,车辆仍然会运行。即便按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那么车辆倒退致人死亡,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适用交强险。该条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之外,原因之一便在于车上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从而通过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因此,条例中的本车人员仅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位于机动车内部的人员。本案中,李××虽然作为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并非处于该车辆之上,而是下车后被突然倒退的车辆挂倒,被压身亡。故李××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范围之内,本案亦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上诉提出李××为肇事车的本车人员而不同意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谢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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