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供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冬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军
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黄云、贵州省铜仁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供水公司)、黄志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黄志军驾驶助力车乘载黄云从铜仁市梵净山大道往东关大道行驶,当车行至桐梓巷派出所门口路段时,黄志军驾驶的助力车撞在公路间的井盖上,造成黄云摔倒受伤。尔后黄云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左耳外伤;4、头皮血肿;5、右膝部皮肤挫擦伤,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个月避免患肩剧烈活动、负重,一年半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等。黄云已支付医疗费41 293.78元、鉴定费1 300元。2014年3月11日,黄云之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黄云左锁骨、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复位取出术费用为10 067元。
事故发生路段系渝万集团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内,井盖系铜仁供水公司所有,该路段井盖因道路改造存在安全隐患,渝万集团与铜仁供水公司对井盖修复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铜仁供水公司自行恢复后在井盖周围摆放了一些石头,因渝万集团修建的路面未完全竣工,铜仁供水公司恢复的井盖高于当时的路面。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改造尚未竣工,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已有车辆通行。
2014年5月28日,黄云诉至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渝万集团、铜仁供水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955.78元并承担诉讼费。6月18日,铜仁供水公司申请追加黄志军为被告。
一审认为:渝万集团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尚未竣工之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由车辆过往通行,以致黄云乘坐黄志军的助力车撞上公路中的井盖,造成黄云受伤住院,渝万集团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故渝万集团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定的责任。其关于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铜仁供水公司的井盖虽在渝万集团承包工程路段的范围内,铜仁供水公司与渝万集团对井盖修复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修复井盖后虽在井盖周围摆放了一些石头以作安全警示,但不足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黄志军明知渝万集团承建的路段尚未完全竣工,在夜间载人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三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云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云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黄云之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渝万集团、铜仁供水公司、黄志军对黄云的损失可按5:4:1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的统计数据,对黄云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黄云的医疗费为4129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云系酒店收银员,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术后3月避免患肩剧烈活动、负重、避免右跟部负重等,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129天,其误工费为6691元(18932元÷365天×12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黄云的护理费为2377元(22 243元÷365天×39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确定为1710元(39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9天×30元)。6、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考虑到黄云受伤住院将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后续治疗费10067元。前述费用合计64149元,渝万集团承担32075元,铜仁供水公司承担25660元,黄志军承担64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损失64149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2075元,由贵州省铜仁市供水总公司赔偿25660元,由黄志军赔偿6414元。渝万集团、铜仁供水公司、黄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2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贵州省铜仁市供水总公司承担600元,黄志军承担200元,黄云承担752元。
宣判后,渝万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黄志军驾驶助力车经过施工路段,撞上公路上的井盖。根据《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黄志军无行驶证、无号牌、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其搭乘的黄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黄云存在多种违规行为。事故的发生是黄志军、黄云无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致。法院仅判令黄志军承担10%的责任不当。2、原判关于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必然与上诉人有关联的推断明显错误。施工前,检查井口就存在。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检查井盖不是上诉人的施工标的,法院认定上诉人应采取防护措施扩大了上诉人的义务范围。3、上诉人在施工路段多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施工路段是开放性施工。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50%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铜仁供水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以检查井盖不是其施工标的,就推断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是罔顾事实。在道路改造之前,该供水井盖位于人行道旁,而发生事故时,因道路拓宽该井盖已位于道路中间。2、供水井盖的险情是由上诉人施工引起的。在道路改造过程中,上诉人对原有路面进行挖掘等施工活动,正是这些施工活动导致了供水井盖的损坏,导致井盖产生安全隐患。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答辩人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是代为履行了施工方修复井盖的义务。3、上诉人对市政道路施工不仅要承担约定的安全义务,更要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上诉人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诱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其在一审提交的照片,黄云、黄志军、铜仁供水公司认为该照片并非事发现场照片,且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路段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渝万集团关于其采取了安全警示防范措施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渝万集团以井盖不是其施工标的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施工中,使原本没有安全隐患的井盖凸现在公路上,对井盖周围的环境作了改变。对其施工带来的井盖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也未与供水公司协调,井盖周围没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其关于井盖不属于其施工标的,不应为此采取防护措施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铜仁供水公司在未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对井盖自行修复并在井盖周围放置一些石头。井盖周围的石头在保护井盖的同时,也给过路的车辆带来了潜在的风险。黄志军至今未提供符合安全驾驶的证据,同样存在过错。
原判按5:4:1的比例确定渝万集团、铜仁供水公司、黄志军的责任分担,有益于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责任意识。作为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均是事故中潜在的受害人,其担负的是健康乃至生命的危险,在更多的时候,其安全驾驶的注意程度比其他负有安全义务的人更高。作为施工方及井盖的所有人,相对于驾驶人、乘车人而言,其防范意愿要小。在事故发生后,对施工方、井盖所有人苛以相对重的责任比例更能促使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以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减少事故的发生。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渝万集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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