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付体刚,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波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华、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龙×华在无牌无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本庄街上往白龙方向行驶,在石凤公路7Km+120m(小地名雄黄山)处,与彭波驾驶的贵CE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第[2013]第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华与彭波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龙×华受伤后,被送到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龙×华颅脑、右股骨等多处受伤。龙×华在该院治疗至11月13日,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两处共计住院治疗25天,诊疗费用合计60 972.06元,其中龙×华支付医疗费25 414.05元(龙×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支付费用458元+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141.30元+预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 30 0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退款5 185.25元),彭波支付医疗费35 558.01元(彭波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支付费用4 263.26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980元+预交住院费用35 5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退款5 185.25元)。同时,龙×华还支付从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转至石阡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交通费580元,两次司法医学鉴定费1 200元。龙×华之伤于2014年3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伤残十级;2、右股骨基底部及股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定为:1、右侧股骨颈基底部及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7 000元;2、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8 300元。
彭波驾驶的贵CE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龙×华之母杨×香(1938年3月12日生)健在,生育有四个子女。龙×华夫妇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龙×奇(男,2007年1月3日生);龙×雄(男,1998年5月16日生)。龙×华、杨×香、龙×奇、龙×雄均为农业户口。
2014年5月17日,龙×华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彭波赔偿 131 801.10元(医疗费 30 000、护理费 2 142.50、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0 1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 300元、鉴定费1 2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赔偿金23 9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 736.40元);由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彭波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彭波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波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龙×华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正式医疗费发票计算,龙×华、彭波共同支付医疗费60 972.06元,其中龙×华支付25 414.05元,彭波支付医疗费35 558.01元。2、交通费确定按二人计算(护理人员一人,伤者一人),根据龙×华伤情需要及往返地点、趟次,以定点公共交通车票费用计算为原则,对于龙×华从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转院至石阡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车费580元,有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转院建议,且龙×华属失血性休克,病情较重,用120救护车转院符合实际需要,应当予以确认;从石阡县人民医院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往返交通费420元(2人×105元×2次)。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龙×华从石阡县本庄镇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法医学鉴定往返420元,合计1 420元。其中彭波已支付给龙×华交通费520元(双方确认石阡县本庄镇-石阡已支付100元,石阡-遵义据实公共交通费用210元,遵义-龙×华家中据实公共交通费用210元)。3、鉴定费1 200元,有发票为据,鉴定手续规范并有必要性,应予以确认。4、医疗评估需后续治疗费合计15 300元,对医疗评估龙×华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 000元,双方认可,应予以确认;对评估龙×华面部疤痕需后续治疗费用8 300元,因龙×华面部疤痕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医疗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对龙×华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认可78.80元/天和石阡县的经济发展水平,此金额较为合理,予以认可。其护理费计算为1 970元(25天×78.80元/天)。误工费计算从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 401.60元(132天×78.80元/天)。营养费酌情每天10元计算,为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计算为750元。7、残疾赔偿金,龙×华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43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 822.80元[20年×5 434元×(20%+1%)]。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龙×华之母杨×香现年76岁,按5年计算,龙×华应承担的扶养费为1 244.30元(5年×4 740.18元×21%×1÷4);龙×雄现年16周岁,其扶养费为995.44元(2年×4 740.18元×21%×1÷2);龙×奇现年7周岁,其扶养费为5 474.91元(11年×4 740.18元×21%×1÷2)。9、根据龙×华的伤残等级和石阡县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 801.11元。
上述费用根据前述理由,由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120 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龙×华超出部分的损失4 801.11元,由彭冲赔偿2 400.56元(4 801.11×50%),该部分费用由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龙×华。对彭波先行垫付给龙×华的医疗费34 610.01元,由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彭波。龙×华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7 790.54元。对彭冲、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主张龙×华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石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赔偿龙×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 790.54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支付给彭波先行垫付给龙×华的医疗费34 610.01元;三、驳回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936元,由龙×华承担1 468元,由彭波承担1 468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令由上诉人全额支持医疗费不当。根据上诉人与彭冲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由事发地社保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扣减一部分,乙类用药和B类诊疗费用应扣减20%,自付类用药和C类诊疗费用完全扣除。该约定已由彭波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2、原判对交强险未分项赔付。交强险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原判认定杨×香有四个子女及扶养费的计算方式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龙×华有兄弟姐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扶养义务人数×伤残赔偿指数。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
龙×华、彭波均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龙×华向本院提交了本庄镇×××村委、本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龙×华有四姊妹,但其母亲杨×香由龙×华一人赡养。
经质证,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认为该证明只证明了龙×华有几个同父同母的兄弟姊妹,不能直接说明杨×香共有几个子女,该证据不能证明杨×香的扶养人数。彭波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彭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是知晓的,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彭波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应扣减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时,需要区分分项情形。故对上诉人请求分项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杨×香有四个子女的事实有村委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应予确认,故由龙×华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并无不当。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认定金额正确,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余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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