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彭冲、方学松、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绍彬,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学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正伟,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晶,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冲、方学松、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方学松驾驶贵C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阡县汤山镇杨柳湾村途经石阡县短途车站往思剑高速七标方向行驶,21时40分,车行至石阡县短途车站路段时,与彭冲自有的贵A6××××号中型自卸货车、天网工程的电杆、杜×梅和杜×香的房屋相撞,造成杜×梅和杜×香的房屋(另案处理)和贵A6××××号车、贵CB××××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3)第09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学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B××××号车挂靠在宏伟运输公司,在太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对彭冲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66900元),由石阡鹏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并产生修理费66900元。2013年6月15日,彭冲与方学松达成书面协议,由方学松一次性赔偿彭冲车辆折旧费、误工费38800元后,彭冲不得再向方学松索要任何费用。2013年8月修理厂通知彭冲及方学松车辆已经修好,方学松出具《收条》给修理厂将修车费发票取走后向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理赔,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以彭冲与方学松未经同意达成书面协议而未予理赔,导致的贵A6××××号中型自卸货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

2014年12月10日,彭冲诉至石阡县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方学松、宏伟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669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6000元;二、太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三赔偿义务人承担诉讼费。2014年4月8日,石阡法院依职权追加太保财险遵义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方学松驾车不当,造成彭冲车辆受损,经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定损确认为66900元,该数额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方学松的车辆在太保财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太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进行分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方还有方学松驾驶的车辆及杜×香、杜×梅的房屋,且杜×香、杜×梅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中确定太保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中先行赔付彭冲车辆维修费1000元。其余车辆维修费659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方学松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方学松对此损失予以承担,因方学松的车辆在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方学松应承担的责任由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彭冲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26000元的请求,事故发生后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得知车辆已修好后,以彭冲与方学松达成书面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不予理赔。彭冲与方学松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就车辆折旧和其间彭冲的误工损失所达成的协议,与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修理费并不矛盾。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违约,致使方学松无钱支付修理厂,是造成彭冲车辆超期停运的直接原因,故应由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承担彭冲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因彭冲未向法院提交停运损失的相关评估依据以及上一年度的营运收入状况。根据彭冲的从业情况并参照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049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天薪酬为128.90元,其停运时间应扣除修车的合理期限,其损失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酌定按210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27069元(128.90元/天×210天),应由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赔偿。彭冲与方学松就车辆折旧费、误工费达成由方学松一次性赔偿388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彭冲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彭冲车辆维修费65900元,赔偿彭冲停运损失27069元,共计92969元;三、驳回彭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前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处理,彭冲的车辆定损金额为6万余元。造成不能理赔的原因是彭冲与方学松私下达成的协议,即方学松赔偿彭冲车辆折旧费、误工费38800元。因方学松一直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的基础上再将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彭冲,导致理赔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超期停运不是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造成,而是方学松与彭冲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理赔要求所致。2、彭冲与方学松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不构成约束。上诉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背离事实,显失公平。请求改判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2706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依据合同约定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定损后,彭冲的车辆交由石阡鹏达汽车修理厂维修。上诉人的定损行为表明,其对彭冲车辆的损失程度已经认可,并对损失核定出具体的金额。该定损限额内的修理费,上诉人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及时向修理厂支付。石阡鹏达汽车修理厂对彭冲的车辆修理后,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本案中,彭冲车辆的修理费支付义务人应为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因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车辆修理完毕后仍停放在修理厂造成额外的损失,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其已尽到了理赔责任,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与其无关的主张,因上诉人至今未付修理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从一审认定彭冲的车辆停运损失期间可知,本案的停运损失并非彭冲与方学松所约定的内容,而是从车辆修理好以后到一审期间停运所带来的损失。该期间的损失,正是上诉人拒不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已认可的修理费所致。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不理赔停运损失与本案中的停运损失无关,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27069元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保财险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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