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珍
上诉人肖某勇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肖某珍与肖某勇均为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村民,系邻居关系。2000年以前,双方房屋之间存在一条泥土结构的排水沟供双方排水。后肖某珍拆旧房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双方之间原排水沟成了土石结构。2014年肖某勇也拆除旧房建成砖混结构新房,双方之间的原排水沟已被肖某勇修建成了紧沿其墙体的水泥地面,与肖某珍屋基紧紧相邻。该水泥地面高于肖某珍屋基,其外沿部分系三层单行砖体。肖某勇修砌的该单行砖体与肖某珍屋基后面部分即遗留的原排水沟沟埂形成夹角。
肖某珍生活用水主要由两个排水管排水,一根水管位于肖某勇房屋一侧、肖某珍房屋座向左侧主体墙的前部,该水管直接将肖某珍生活用水排到公路边沟;另一根水管位于该主体墙后部,将肖某珍生活用水排到原排水沟,现只能排到肖某珍屋基后面部分即遗留的原排水沟沟埂处。肖某勇修筑的与肖某珍屋基紧紧相邻的水泥地面外沿部分的三层单行砖体长度为8.7米,宽度为0.11米。
2014年6月23日,肖某珍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肖某勇排除妨害,疏通排水沟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肖某珍与肖某勇房屋之间存在历史的排水沟,无论是泥土结构还是土石结构,其功能就是方便双方排出生活用水和自然流水,且肖某珍房屋座向左侧主体墙后部存在一根排水管直接排出生活用水至原排水沟。现历史排水沟已被肖某勇单方修建成了与肖某珍屋基紧紧相邻的水泥地面,且该水泥地面外沿的单行砖体与原排水沟沟埂形成夹角,极易堵塞水流,不利于肖某珍排水。同时,因肖某勇沿其主体墙修建的水泥地面高于肖某珍屋基,若遇降雨时节,雨水也极易在肖某珍屋基处聚集、堵塞,也不利于排出自然流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出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肖某勇新建房屋在肖某珍新建房屋之后,理应尊重肖某珍房屋排水之现状,合理建房,现因肖某勇擅自将历史排水沟修建成了与肖某珍屋基紧紧相邻的水泥地面,从而不利于肖某珍排出生活用水和自然流水,构成侵权。按照公平原则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肖某勇修建的水泥地面外沿为三层单行砖体,唯有以拆除该三层单行砖体的方式留足一定的公共区域疏通排水较为适宜。肖某勇辩称肖某珍生活用水及自然流水完全可以散状形式通过水泥地面排出,并未妨碍肖某珍排水之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肖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与肖某珍屋基相邻的水泥地面外沿的三层单行砖体(长度为8.7米,宽度为0.11米)。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肖某勇承担。
宣判后,肖某勇不服提起上诉称:肖某珍要求疏通恢复排水沟,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砖墙,违背了当事人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主观臆断作出的判决结果。上诉人修建砖墙不妨碍被上诉人排水、通风,也未侵占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对于排水沟,两家各占一半,根本不影响排水功能,肖某珍提起诉讼,纯粹是增加诉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某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肖某珍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肖某勇与肖某珍房屋相邻处的前半部分可以看出,肖某勇房屋前半部分有排水沟,且排水沟紧挨肖某勇房屋的墙角。在与肖某珍房屋阶檐处开始,肖某勇明显将水沟位置砌砖填实,肖某勇占用排水通道的事实客观存在。从该处水沟的现有部分可以看出,肖某珍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占用排水沟。肖某珍起诉要求肖某勇排除妨害,疏通恢复排水沟,从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导致肖某珍的房屋排水不畅的正是肖某勇修建在水沟上的砖体。要疏通排水沟、恢复水沟的排水功能,对肖某勇砌的砖墙进行拆除是必须的,拆除修砌的三层单行砖体是排除妨害、疏通排水沟的必要措施,故一审的判决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肖某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肖某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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