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隆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瞳
法定代理人晏×丽,女,系张×益、张×瞳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铁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
负责人杨坤,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吴振坤、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运输公司)、石铁刚、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3年10月9日,吴振坤驾驶贵EA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铜仁市区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1线34Km+125m处,与张×群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贵DT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又骑压着贵DT5×××号车和张×群往前行驶,在往前行驶的过程中,与杨东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等候通行的贵DD1×××号小型轿车侧面相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群当场死亡。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振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群、杨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振坤因交通肇事获刑,现已刑满释放。
吴振坤驾驶的涉案车辆贵EA8×××号车登记在远达运输公司名下,系营业货车。2010年6月1日,远达运输公司将贵EA8×××号车以银行贷款方式转让给胡×安,2012年2月28日胡×安又将该车转让给杨×万,杨×万又于2013年5月14日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石铁刚,该车现为石铁刚所有。上述转让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吴振坤系石铁刚雇请的驾驶员。涉案车辆贵EA8×××号车由远达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东系贵DD1×××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张吉静系贵DT5×××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杨东垫付安葬费20 000元,石铁刚垫付安葬费及相关费用45 000元。
张×权(现年52岁)、罗×芝(现年49岁)系受害人张×群的父母;晏×丽系张×群的妻子;张×益(2011年8月9日出生)、张×瞳(2013年8月4日出生)系张×群与晏×丽的子女。张×群系农村居民,其子女张×益、张×瞳也均为农村居民,并一直生活在农村,其居住地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张×群于2011年12月1日在福建省长乐市办理暂住登记,暂住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日延期登记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月5日,继续在福建省金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暂住地址为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并先后在福建省长乐市新联纺织有限公司、福建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班。
2014年7月21日,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诉至松桃法院,请求:一、判令吴振坤、石铁刚、远达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 027 181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吴振坤、石铁刚、远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 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群因交通事故身亡,应由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作为贵EA8×××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作为贵DD1×××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其承保车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相关的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车辆为石铁刚所有,石铁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振坤系石铁刚雇请,吴振坤应承担的责任由石铁刚承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认定由石铁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群和杨东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因张×群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张×群生前连续居住在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1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先后在福建省长乐市新联纺织有限公司、福建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班。张×权一方举证证明张×群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其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福建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05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561 100元(28 055元/年×20年)。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按照张×群户籍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群系农村居民,其子女张×益、张×瞳也均为农村居民并一直生活在农村,其住所地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此,被扶养人生活应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 901.71元/年标准计算,张×益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 213.68元(3 901.71×16÷2);张×彤未满1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 115.39元(3 901.71×18÷2)。张×权(现年52岁)、罗×芝(现年49岁)张×群的父母,虽是被扶养对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权、罗×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关于张×权主张交通费1 000元、生活费6 000元、财产损失费3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中张×权提供的车票14张系连号发票,乘车日期均为2014年1月27日,该乘车时间与人次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张×权一方提供的油票13张,其开票时间最迟为2013年5月27日,其油票所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生活费,通过核实相关票据,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已支付,不能重复计算。对于财产损失,张×权一方仅提供购车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已经全部损毁或者部分损坏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权一方作为张×群的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30 000元。5、关于丧葬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 448元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19 264.02元(3 210.67元/月×6个月)。张×权一方的各项损失为676 693.09元(561 100元+31 213.68元+35 115.39元+30 000元+19 264.02元)。
根据前述理由,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张×权一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 000元,共计
220 000元。不足部分456 693.09元(676 693.09元-220000元),根据石铁刚承担70%的责任,张×群和杨东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分担。故石铁刚承担的319 685.16元(456 693.09元×70%),由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 000元。余款19 685.16元(其中包含丧葬费13 484.81元与石铁刚已垫付的45 000元进行抵扣,张×权一方应返还石铁刚25 314.84元。杨东承担的68 503.96元(45 6693.09元*15%),扣除杨东已垫付的20 000元(其中包含丧葬费2889.60元),余下48 503.96元(68 503.96元-20 000元)由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承担。杨东已垫付的20 000元,向人保财险花溪支公司主张。
松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赔偿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0 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00 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赔偿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 503.9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48503.96元);三、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应返还石铁刚25 314.84元;四、驳回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 045元,减半收取7 022.50元,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承担1 054元,石铁刚承担4 915元,杨东承担1 053.50元。前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事故发生后,张×权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6日庭审终结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重新立案并开庭审理。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经常居住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其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为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地,且诉讼地也是其暂住地,并非其住所地。如果事故发生在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诉讼地也为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原审的原告方可以选择。本案事故发生在受害人的住所地,且已长期离开其暂住地,不存在连续居住的情形。其次,本案应由受害人住所地的相关法律诉讼关系管辖。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意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复函中规定受害人的事故发生地是当地(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才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地为受害人的住所地,且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原判违背客观事实。暂住证是赞住人居住的合法证件,暂住证证明的暂住日期只能证明暂住人在此期间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性,不能证明暂住人实际居住的事实。暂住地派出所根本无法掌握暂住人的去向。一审明知受害人已长期离开其暂住地,仍以暂住地作为判决依据,违背客观事实。3、张×权一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张×权一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有弄虚作假的嫌疑。第一次诉讼中,张×权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5月受害人请假超假自离,与该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次诉讼中该证明失踪。福建华运货运代理公司证明受害人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在该公司上班,8月28日起请假回家探亲,至今未回该公司上班。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2011年9月至12月,月工资4 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月工资5 000元;2013年1月至9月,月工资6 000元,该证明在第二次诉讼中失踪。福建长乐新联纺织公司证明受害人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该厂上班,但在第一次诉讼中未提交。前述证据证明了受害人自2009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同时在不同地点的三个公司上班。福建华运代理公司自己证实受害人自2013年8月起请假回家,但9月份还在向受害人发放工资。福建华运代理公司证明受害人在该公司上班2个月,但出具了受害人近三年的工资情况。受害人的妻子罗×芝自己陈述受害人是在其女儿出生前回家的,而提交的证据却证明2013年8月27日还在上班。其次,张×权一方提供有公司的证明,但未能提交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该单位上班的真实性。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清册,工资表既无分项金额,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名及其他人的工资清册。再次,张×权一方未能向法庭提交受害人在其经常居住地的租房合同等与居住相关的证明。如租住房屋信息、租房费收据、水电费缴费凭证、存取款记录、手机资费等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承担。
张×权、罗×芝、晏×丽、张×益、张×瞳二审答辩称:受害人成年后一直在外务工,在务工过程中与四川渠县晏×丽相识恋爱,后因生小孩才请假回家,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事发地在松桃,但只是临时请假,故应按福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群生前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是否存在瑕疵,应否予以采信问题。张×权一方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福建省公安厅监制的《福建省暂住证》,证明张×群于2011年12月办理暂住证,暂住于福建省长乐市××××××,有效期至2014年1月。金峰派出所也证明了张×群在其辖区内务工,并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福建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了张×群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其公司上班。福建省长乐市新联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张×群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在其公司上班。张×权一方已对张×群生前在福建长乐经常居住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现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认为前后两次诉讼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张×权一方除了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证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佐证的主张,因从现有证据已经能证明其在福建长乐经常居住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上诉人反驳对方主张的,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张×群于2013年8月27日都还在福建上班,8月28日请假回家探亲,到事发时(2013年10月9日)仅仅相隔一个多月,从时间上而言,不能认定为长期离开住所地,从离开的事由(请假回家探亲)来看,张×群也无长期离开经常居住地的意愿。上诉人关于张×群事发前已长期离开经常居住地的主张不成立。张×群生前在福建长乐打工、生活,现因请假回家探亲,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可以按照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关于受害人在户籍地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照经常居住地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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