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平
上诉人龙秀俊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3年12月30日,龙秀俊驾驶贵DQ××××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松桃大坪场镇龙头桥头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道路右侧路坎下,造成贵DQ××××号乘车人杨胜平等人受伤。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龙秀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胜平无责任。杨胜平于2014年1月31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4年2月18日转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75 143.28元(其中龙秀俊已垫付6 000元)。2014年6月15日,杨胜平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右侧胸部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 300元。其误工时间共135天。杨胜平(已丧偶)有一女杨××于2002年4月17日出生,另外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2014年7月2日,杨胜平诉至松桃法院,请求龙秀俊赔偿医疗费78 680元、残疾赔偿金22 822元、鉴定费1 300元、误工费22 504元、交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040元、营养费3 400元、后续治疗费9 0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963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共计163 776元。
一审认为,龙秀俊驾驶贵D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胜平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龙秀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杨胜平请求龙秀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杨胜平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金额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75 143.28元、鉴定费1 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30 850元/年,计算为11 410元(30 850÷365×135天)。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 434元/年标准计算,金额为22 822元(5 434元×20×21%)。4、营养费,结合杨胜平所受伤害情况,酌情确定1 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 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740.18元计算标准,计算为5 973元(4740.18元×6×21%)。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1 140元(30元×38)。8、后续治疗费,依据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9 067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杨胜平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30 855元。因龙秀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龙秀俊赔偿杨胜平的全部损失为130 855元。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龙秀俊赔偿杨胜平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0 855元(龙秀俊已付6 000元,应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 788元,由龙秀俊负担。前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宣判后,龙秀俊不服提起上诉称,1、杨胜平的伤情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陈旧性骨折。残疾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均依据该结果作出,故杨胜平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次事故的真相是大年三十夜,杨胜平之子杨×驾车撞伤龙×。杨胜平要求上诉人送龙×到松桃医治,在送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未收取相应的报酬。上诉人因帮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为杨胜平、屈×珍、龙×共垫付13 288.45元,上诉人的车辆修理也花去10 180元。上诉人是应杨胜平的要求,送龙×去医治途中发生事故,故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杨胜平承担。3、在杨胜平住院时,上诉人与杨胜平达成协议,由杨×负责医治杨胜平,由上诉人医治龙×和屈×珍。杨胜平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伤害了上诉人,还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淳朴民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晚上(农历癸巳年腊月三十)。杨胜平的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一后肋、左侧1-10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杨胜平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血);3、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心电图异常原因?出院诊断为:1、左侧机化性血胸;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心电图异常原因?6、马尾神经损伤。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秀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其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杨胜平受伤,龙秀俊应当对杨胜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秀俊辩解其为杨胜平义务帮工的主张不成立。本案是否属于义务帮工,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中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免费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胜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关于杨胜平自行承担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杨胜平达成由杨×负责医治杨胜平的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同意由其对杨胜平承担赔偿的义务。上诉人辩称其对杨胜平的赔偿义务已由杨×承担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龙秀俊主张杨胜平的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陈旧性骨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4.9.5.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的规定,评定杨胜平双侧胸部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十级、九级伤残;杨胜平取出左侧3、4肋骨折端内固定取出术,根据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措施和收费标准,评定后续治疗费为9 067元。该评定程序合法,评定部位属于杨胜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部位,故其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系本次事故造成,应由龙秀俊予以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龙秀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917元,由龙秀俊承担,多预收部分659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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