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洪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冬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怀
法定监护人唐×秀,系唐×怀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秀、刘×久、唐×怀、万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万猛驾驶贵D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碧江区出发,经滨江大道往松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兴镇铜仁凤凰机场路口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贵DM×××号车车头、前挡风玻璃及后侧面等多部位损害,乘车人刘亚平通过车窗从车内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30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松公交认字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亚平无责任。万猛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万猛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赔偿受害人刘亚平家属80000元,该款由唐×秀经手领取。贵DM×××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万猛,该车在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刘亚平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6月1日起租住在铜仁市环北办事处××××××刘×亮私人住宅二楼,并从2011年7月起在铜仁市金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刘亚平生育一女唐×怀,于2001年6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刘×久育有四子女,即刘其英、刘×英、刘亚群及受害人刘亚平。
2014年7月22日,唐×秀、刘×久、唐×怀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猛、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7140.43元(不含已付的80000元)。
一审认为:万猛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亚平当场死亡,万猛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亚平在事故发生之前属于贵D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因该肇事车辆在行驶时发生侧翻,刘亚平通过车窗从车内被甩到车外,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本车人员”转为车外的“第三人”,身份特征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应对其按第三者身份对待并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万猛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吴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吴猛承担。吴猛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万猛的责任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对唐×秀一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刘亚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亚平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止,故唐×怀生活费为41108.60元(13702.87元/年×6年÷2);因刘×久育有四子女,四子女有共同赡养父亲的义务,为此,其生活费也应由四子女共同承担,故刘×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60元(13702.87元/年×14年÷4)。唐×秀一方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共计为50241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18724元(37 448元/年÷12个月×6个月)。3、唐×秀方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4、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唐×秀方主张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前述共计521334元。
根据前述理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替代万猛赔偿411334元。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刘亚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客,因肇事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万猛已支付唐×秀一方赔偿款8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唐×秀一方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441334元。万猛先行支付赔偿款80000元,其可向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唐×秀、刘×久、唐×怀各项损失共计441334元;二、驳回唐×秀、刘×久、唐×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刘亚平在事发时已经由车窗甩出车外属事实认定错误。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刘亚平在事发的瞬间位于车上对其被甩出车外没有任何认定。一审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就推翻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法院依职权对刘×英、詹×应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质证时没有认可。但法院并未对该证据是否采信进行明确,法院认定刘亚平被甩出车外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法院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英是受害人的亲姐姐,詹×应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证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在刑事处理部分,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对詹×应等人作了笔录,均证实了受害人事发时没有脱离车辆。法院对这些证据视而不见,却采信完全相反的证据。2、本案受害人不能认定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赔付的是车外人员。黔高法(2011)第124号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界定了车上人员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最高院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出,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脱离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转化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唐×秀方提供租赁合同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系伪造的证据,上诉人要求对笔迹和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唐×秀等人主张受害人在金滩市场工作,但不提供签收工资的遗迹,应作出不利于对方的事实认定。4、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人不是审判员,且是一人调查。两份调查笔录有非常强的单一目的性,就是要求证实受害人系通过车窗甩出车外,笔录没有对除此之外的细节进行询问。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因对唐×秀方不利,特别是调查的两份笔录与记载内容明显矛盾时,隐瞒了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请求撤销(2014)碧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秀二审答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2日12时,天气是晴天,车载8人,实载9人。由此可以推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肯定是天气炎热和车内拥挤将车窗玻璃开着行驶。车辆发生侧翻瞬间,刘亚平被甩出车外。刘亚平头部受伤后身亡。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举证证明了受害人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并无异议。3、上诉人在投保时说得天花乱坠,事故发生后找各种理由拒绝赔付,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上诉人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审举证期内,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亚平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
2、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讯问万猛的笔录各一份、询问刘×英、詹×应、赵×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亚平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
二审举证期内,唐×秀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
唐×秀一方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中可知,尸检报告能证明受害人腰背部末端受压,万猛自己也承认受害人是被车压住的。2号证据中,刘×英陈述是将车辆扶正后才看到刘亚平死亡的;认为赵×花、詹×应说在车内去拉受害人与客观情况不符。万猛质证认为:刘亚平被车压住了。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对唐×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矛盾。万猛对唐×秀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刘亚平系头部受伤死亡,其他部位未检见损伤痕迹。从生活常识可知,如果受害人系车外全身被压身亡,则受伤部位不可能仅仅是头部,身躯部分也应有损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事发当天,万猛在交警部门陈述,看到受害人的头被压在车窗下面。赵×花陈述车辆侧翻后,急忙用手去拉受害人,因受害人头部被车压住,拉不动。詹×应陈述其他人下车后,因受害人的头在车内,故其一个人在车内抱着受害人。众人将车扶正后,受害人就从车窗拉出去了。从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受害人在事发时仍在车内,仅有头部被车压住导致身亡。故对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万猛、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对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受害人刘亚平死亡时在车内。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刘亚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车内,在车辆侧翻后其头部被压身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为车上人员,不是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上诉人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不应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秀一方关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车上人员作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主张,该条的本意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被排除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万猛是贵D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秀一方的全部损失应由万猛赔偿。双方在一审中对刘亚平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唐×秀、刘×久、唐×怀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秀一方二审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案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清后予以改判。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万猛赔偿唐×秀、刘×久、唐×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21 334元,扣除已支付的80 000元,还应支付441 334元;
三、驳回唐×秀、刘×久、唐×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共计11924元由万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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