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刚、张某芝与刘某崇、胥某英相邻通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芝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英

上诉人赵某刚、张某芝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崇、胥某英相邻通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自2005年起,刘某崇夫妇租赁赵某刚夫妇在思南县思唐镇城××××××,从事汽车维修、经营轮胎修补服务业务和住宿。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赵某刚将其所有的占地面积为92.7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45.3平方米的房屋及所占范围土地使用权(整栋)以66万元出售给刘某崇(即刘某崇租赁赵某刚位于思南县城西村花园组思遵公路边修建的房屋);院坝边界甲(赵某刚)乙(刘某崇)双方不能做拦杆等。后因赵某刚夫妇不协助刘某崇夫妇办理履行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10月刘某崇夫妇诉至思南法院要求赵某刚夫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2月9日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支持刘某崇夫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6日,刘某崇夫妇将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思集用(2014)第100037号;2014年6月25日,刘某崇夫妇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思房权证思唐镇字第00025326号。2014年7月28日起赵某刚夫妇认为刘某崇夫妇购买房屋前院坝的土地权属仍属其使用为由,将其三轮车停放在刘某崇夫妇房屋门面前院坝里,以妨碍刘某崇夫妇汽车轮胎修补经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次日起经110及社区调解处理无效的情况下,2014年7月31日,赵某刚夫妇又将其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用铁丝栓在一起阻拦在刘某崇家院坝内,以致刘某崇夫妇外出通行受阻,不能正常经营汽车维修活动。

刘某崇夫妇所购买房屋正前方院坝的硬化及附属院坝围墙系赵某刚夫妇修建房屋时所修建的。诉争的院坝双方均未有土地权属登记。刘某崇夫妇所购买的房屋与赵某刚夫妇房屋相邻,楼梯系两家共用,产权归刘某崇夫妇所有。

2014年8月6日,刘某崇、胥某英起诉请求判决赵某刚、张某芝停止对刘某崇夫妇房前院坝通行、使用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于2014年8月7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并于次日下午16时对赵某刚夫妇停放在刘某崇家院坝前的三轮车及两轮摩托车采取了先予执行。执行过程中,赵某刚夫妇主动将两辆车辆移至其房屋门前院坝停放。

一审认为,双方均未对诉争院坝在相关部门登记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权属不明确发生争议的,应由行政机关确权,未确权前法院不处理土地的权属。作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双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权利,相互给予一定的方便或者接受一定的限制,同时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刘某崇夫妇从承租直到购买房屋后经营汽车轮胎修补期间一直在使用该院坝。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应理解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和使用院坝用于经营,故刘某崇夫妇享有对购买房屋前相应的附属院坝的生产经营权及通行权,赵某刚夫妇不得妨碍。赵某刚夫妇将其三轮车及两轮车各一辆故意横停在刘某崇家房屋前的院坝里面,妨碍刘某崇夫妇正常经营汽车轮胎补修工作及生活、通行的行为,侵犯了作为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属于侵权行为。赵某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故对刘某崇夫妇主张请求判决赵某刚夫妇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以确保刘某崇夫妇对院坝享有通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刘某崇夫妇主张赵某刚夫妇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刘某崇夫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赵某刚夫妇辩称其出卖给刘某崇夫妇的仅为房屋及该房屋所占

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附属院坝,其占有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赵某刚、张某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实施对刘某崇、胥某英房屋前面的附属院坝的生产经营及通行的妨碍行为;二、驳回刘某崇、胥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元由赵某刚、张某芝负担。

宣判后,赵某刚、张某芝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卖房屋给刘某崇夫妇时,并未将房屋前的院坝卖给刘某崇夫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不能以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对争议的院坝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刘某崇夫妇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宅基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判决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院坝之所以未登记,是为了少交农业税所致。请求撤销原判,裁定由当事人向思南县思唐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崇、

胥某英承担。

刘某崇、胥某英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刚夫妇在房屋转让给刘某崇夫妇之前,房屋前的院坝已经存在,该院坝是房屋通向公路的必经之路。赵某刚夫妇将其房屋转让给刘某崇夫妇,现刘某崇夫妇对房屋已取得了相应的权属,刘某崇夫妇有权从房屋面前的院坝上通行。赵某刚夫妇认可其对刘某崇夫妇房屋的院坝尚未取得相应的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即便一方当事人对他人的必经通道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都不得堵塞。现赵某刚夫妇在未取得刘某崇夫妇房屋前的土地使用权时,无权开车堵塞刘某崇夫妇的出行通道,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上诉人主张在土地权属未确定前,人民法院不得以相邻关系审理的主张不成立。赵某刚夫妇关于原判决超出刘某崇夫妇的请求作出判决的理由,经查,刘某崇夫妇要求赵某刚夫妇停止对其房屋前院坝通行、使用的侵害,原判判令“赵某刚、张某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实施对刘某崇、胥某英房屋前面的附属院坝的生产经营及通行的妨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某刚夫妇的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刚、张某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赵某刚、张某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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