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芝与谭×水、杨×、杨×红、杨×发继承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水

原审原告杨×

原审原告杨×红

原审原告杨×发

上诉人杨×芝因与被上诉人谭×水、原审原告杨×、杨×红、杨×发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谭×荣与妻子陈×秀、杨×妹共同组织家庭,谭×荣与陈×秀共同生育了谭×凤、谭×水、谭×慧、谭×芬四姊妹,谭×凤结婚后生育了子女杨×发、杨×芝,谭×慧婚后生育了子女杨×、杨×红。1951年土地改革时期,江口县政府向户主谭×荣颁发了03819号《贵州省江口县土地房产所有权临时执照存根第二联》,其中载明了户主谭×荣,参加土改的共有人为:陈×秀、杨×妹、谭×水、谭×凤,分得的房产瓦房六间,原地基单位数:三箩,四至:东抵张姓,西抵街,南抵胡、莫二姓,北抵曾、舒二姓。陈×秀、杨×妹为谭×荣妻子,谭×荣系谭×水、谭×凤的父亲,谭×荣女儿谭×慧、谭×芬未参与此处土改。1956年谭×荣去世,1958年陈×秀去世,1966年杨×妹去世,谭×凤于1961年在江口县坝盘粮站参加工作,后谭×慧、谭×芬均因婚嫁和工作搬出该房屋居住,其房产由谭×水一家居住并长期修缮、管理至今。该诉争房产现位于江口县双江镇××××。1989年谭×水以其本人为产权人户主,以其妻刘×愉、女儿谭×霞、谭×艳及其本人为共有人申请对该房作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谭×水的《江口县城区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交验证件仅为一件:0381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临时执照存根》,1989年4月28日江口县政府根据谭×水提供的材料,颁发了58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谭×凤病故,2009年1月谭×慧在江口县房产局查阅档案时得知谭×水已于1989年4月28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谭×慧、谭×芬、谭×凤的子女杨×发、杨×芝于2009年1月21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诉争的房产进行确权,并要求谭×水停止侵权。由于谭×慧、谭×芬、谭×凤的子女杨×发、杨×芝于2009年2月19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县政府颁发给谭×水的582号房屋所有权证。江口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2月26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6月3日谭×慧在诉讼期间病故,依法追加了谭×慧的子女杨×、杨×红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的行政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2011年5月9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江口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江口县政府颁发给谭×水的5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江口县政府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撤销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双方诉争的房屋,谭×慧、谭×芬、谭×凤出嫁后一直是谭×水长期在管理使用和维护,期间谭×水对房屋进行较大的修缮。杨×、杨×红、杨×发、杨×芝起诉要求判令谭×水停止侵权,杨×发、杨×芝要求将属于其母亲谭×凤的房产35%和小姨谭×芬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明确给自已。杨×、杨×红要求将属于其母亲谭长慧的房产15%和小姨谭×芬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明确给自己。

另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面临滨江街,房屋整体紧密联结,房屋和土地均无从分割。诉讼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谭×水依法申请了相关部门对双方诉争的江口县双江镇滨江路7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多次释明和劝解,杨×发、杨×芝、杨×、杨×红坚决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要求明确房屋份额,一审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房屋以出让条件下的市场价评估为335739元。

本案在诉讼中,继承人谭×芬自愿将属于自己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平均赠予给谭×水和谭×慧子女杨×、杨×红、谭×凤子女杨×发、杨×芝,杨×发、杨×芝、杨×、杨×红、谭×水均表示愿意接受谭×芬赠予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谭×荣、陈×秀、杨×妹、谭×水、谭×凤,在土地改革时分得诉争房屋,五人属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其中的20%。1956年、1958年、1966年谭×荣、陈×秀、杨×妹相继去世,继承开始,被继承人谭×荣、陈×秀、杨×妹生前未订立遗嘱,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在被继承人谭×荣、陈×秀、杨×妹生前,谭×水对三位老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对该房屋长期管理,并进行了一定的修缮,谭×水辩称自己对三位老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继承份额中应当多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谭×水对被继承的财产多分房屋总额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杨×发、杨×芝、杨×、杨×红及其母亲谭×凤、谭×慧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由于谭×凤、谭×慧先后于1998年、2009年相继去世,他们所享有的遗产依法分别应由其子女杨×发、杨×芝、杨×、杨×红继承,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应按析产继承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双方诉争房屋土地和房屋都具有不可分割性,谭×水又长期在管理使用,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实现房屋的使用价值,该房屋应由谭×水继续管理使用,并由谭×水对杨×发、杨×芝、杨×、杨×红进行价值补偿为宜,所以除谭×水应该对被继承的财产多分房屋总额的20%外,剩余的40%再由谭×凤、谭×水、谭×慧、谭×芬平均分割,每人10%。由于谭×芬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杨×发、杨×芝、杨×、杨×红和谭×水,所以每人应该享有房产总额的3.33%,因此杨×、杨×红依法享有房产的13.33%份额即44754.01元(335739.00×13.33%),杨×发、杨×芝依法享有房产的33.33%份额即111901.81元(335739.00×33.33%),谭×水依法享有房产的53.33%的份额。关于谭×水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律明确规定了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谭×水在1989年4月28日之前并未对房产进行处分,况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发、杨×芝、杨×、杨×红及谭×凤、谭×慧知道江口县政府于1989年4月28日颁发给谭×水的5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起诉期限应该从杨×发、杨×芝、杨×、杨×红知道或应当知道谭×水侵权之时即2009年1月杨×、杨×红之母谭×慧在查阅档案时得知谭×水已于1989年4月28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时起计算。因此从谭×水办理房产登记到杨×发、杨×芝、杨×、杨×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谭×水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江口县双江镇滨江街7号房屋归谭×水所有,谭×水折价补偿杨×发、杨×芝房屋款111901.81元,补偿杨×、杨×红房屋款44754.01元。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杨×发、杨×芝承担2100元,杨×、杨×红承担850元,由谭×水承担3386元。

宣判后,杨×芝不服提起上诉称,谭×兴、沈×胜、谭×胜、何×康四位证人与谭×水具有亲属关系或密切联系,不能证明家庭内部的具体赡养与生养死葬的情况,也无证明资格。谭×荣、陈×秀、杨×妹去世的时间分别为1956年、1958年、1966年,谭×水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三位老人抚养,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谭×水对三位老人尽到赡养义务。仅凭沈×胜、何×康的证言便认定谭×水对房屋进行了较大的修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谭×习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却未出庭作证。谭×水侵占共有房屋,不应当多占继承份额,其将房屋出租的多年收益已远大于其修缮投入。所以谭×水在本案中不具备多参与继承分配的理由。谭×水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证人也未提及谭×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具体表现,法律没有规定对继承房屋长期管理或提供过修缮则有权多参与继承财产的分配,认定谭×水分配比例高达20%,没有法律依据,且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谭×水提交的江口县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在开庭前和庭审中上诉人均不知晓,应为庭审后提交的,未经质证予以采信,明显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注明给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2014)1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程序、实体均明显违法,不应采信。评估公司出庭的并非评估人员,报告中引用已经无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宗地图》,作出评估报告书前已出具过一份总价值90余万元的评估报告,评估公司对两次评估的巨大差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评估报告没有计算土地价值,只认定房产价值,且远低于市场价值,导致评估价值明显偏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涉及的继承房地产价值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继承份额重新认定。

谭×水二审答辩称,谭×水长期管理、使用诉争房屋,对房屋进行了重大的装修和长期的维护,才使得房产得到保值、增值。谭×水对老人尽到最主要的生养死葬,1963年15岁的谭×水就休学承担起抚养谭×芬、谭×慧及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杨×妹,谭×凤未尽任何义务,谭×水理应多分。对于房产谭×凤和谭×慧都明确表示放弃,是后来发生矛盾才否认的。父亲谭×荣临终前已明确说明房产由谭×水享有,只是谭×水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2014)1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完全具有合法的程序要件和完备的形式要件,能客观证明诉争房屋的现行市场价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红、杨×二审答辩称:杨×芝以随父母参与了“土改”,就取得了祖业的财产所有权,认定争议房产谭×荣、陈×秀、杨×妹、谭×水、谭×凤各有产权20%,明显侵犯了杨×红、杨×的合法权益。没有认定杨×芝、谭×水具有多分遗产的法定条件和理由,本案的争议标的物应当在同一顺序继承中均等分配。对杨×芝上诉状中的其他意见不持异议。请求维护杨×红、杨×的合法权益。

杨×发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谭×水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谭×水给父母迁坟支付的款项,父母死葬问题其他继承人都不管,只是谭×水一个人在管。

经质证,杨×芝认为收款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排除其他继承人未参与迁坟之事。杨×红认为谭×水迁坟是事实,但迁坟时未找杨×红等人商量,所以不清楚迁坟之事。

2、《调整集体职工工资审批花名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谭×水在1963年9月参加工作,其对杨×妹尽了赡养责任。

经质证,杨×芝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谭×水对杨×妹尽了赡养责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杨×红认为1963年杨×红尚未出生,该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

对谭×水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谭×水在其父母死后进行了迁坟,且杨×红对谭×水迁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谭×水是1963年9月参加工作,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芝上诉主张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谭×水对三位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根据谭×水提供的《调整集体职工工资审批花名册》证实谭×水于1963年9月就参加工作,杨×妹1966年去世,谭×水虽不具备赡养谭×荣、陈×秀的条件,但已具备了赡养杨×妹的条件,谭×水工作后与杨×妹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谭×水对杨×妹尽到赡养义务,而且父母死后的迁坟事宜系谭×水个人办理。谭×慧、谭×芬因婚嫁和工作搬出该房屋,争议房产由谭×水一家居住并长期修缮、管理至今,虽然谭×水此后将房屋出租有一定的收益,但不能证明远大于其修缮投入,一审基于上述理由,确定谭×水对被继承的财产多分房屋总额的20%并无不当。谭×水应对被继承的财产多分房屋总额的20%外,剩余的40%由谭×凤、谭×水、谭×慧、谭×芬每人平均分割10%。谭×芬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予杨×发、杨×芝、杨×、杨×红和谭×水,即谭×芬享有的房产份额分为三份各占3.33%。由于诉争房屋的土地和房屋都具有不可分割性,此前一直是谭×水在管理使用,谭×水占继承份额的53.33%,为了房产的合理分割,方便生产生活,该房屋由谭×水继续管理使用,由谭×水对杨×发、杨×芝、杨×、杨×红进行价值补偿。杨×芝上诉提出(2014)1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程序、实体均明显违法,两次评估的巨大差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评估报告没有计算土地价值,不应采信。《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评估结论是按照划拨用地扣除土地出让金计算地价款,杨×芝称评估报告没有计算土地价值与事实不符。杨×芝称两次评估存在巨大差异,此次评估价值明显偏低,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次评估的结论,对杨×芝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的人员虽非评估报告的两位评估人员,但系该公司的评估人员,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进行专业性的回答,不能以此否定《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合法、客观性。争议房屋评估价值为335739元,按照上述各继承人继承分割比例,杨×、杨×红享有房产13.33%份额即44754.01元,杨×发、杨×芝享有房产33.33%份额即111901.81元,诉争房屋归谭×水管理使用,由谭×水补偿杨×发、杨×芝111901.81元,补偿杨×、杨×红44754.01元。一审判决未注明给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该判决送达生效后即应当履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诉人杨×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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