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新权
上诉人张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梅、贺新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洪梅因与贵州省松桃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发生纠纷,2011年3月30日,松桃法院根据张洪梅申请,对贵州省松桃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蓼皋镇北路蓼皋商贸城C栋房屋中的(从房屋座向左侧数起)一楼、二楼的456号商铺房共6间及该商铺房上的三楼一套、四楼一套、五楼一套商品房予以查封;同时查封该栋房屋中的C106商铺一套、C栋107、108、109商品房七楼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2011年11月20日,贺新权、张洪梅与张小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贵州省松桃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蓼皋镇北路蓼皋商贸城C栋中的(从房屋座向左侧数起)商铺房一楼十号门面转让给张小艳,价款为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小艳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4月28日,松桃法院解除了对包括张小艳认购的商铺房查封,同时要求房屋购买人搬出门面。张小艳从该门面搬出,同年5月8日张小艳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该门面的购房款80000元。张小艳认为张洪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客观事实,给张小艳造成重大损失。
2014年5月15日,张小艳诉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洪梅、贺新权赔偿损失163930元(其中利息9930元,房屋差价损失15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洪梅、贺新权承担。张小艳于2014年6月5日申请要求评估涉案的门面价值。
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小艳与贺新权、张洪梅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贺新权受张洪梅的委托,以张洪梅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现因签订的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洪梅承担。关于张小艳要求赔偿损失利息9930元的主张,对于利息损失,应属于因合同无效导致张小艳受到的应得利益损失,其要求利息按201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判决作出之前止。经查,2014年5月8日,张小艳已领取该门面的购房款80000元,因此,利息只能从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4年5月8日止,一共900天。2011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9%,张小艳购房款80000元的利息为13800元(80000元×6.9%÷360天×900天)。现张小艳只要求赔偿利息9930元,予以准许。关于张小艳房屋差价损失154000元的主张,房屋的价值,受市场等因素的调节,其差价,属于可期待利益,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应得利益损失。因此,对张小艳要求评估涉案门面的差价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对该申请不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小艳购房款利息损失9930元;二、驳回张小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60元,减半收取1789元,张小艳承担1000元,张洪梅承担789元。
宣判后,张小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调取证据,严重违背审判中立原则。一审法院主动调查的4份证据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2、原判在一审中申请评估本案诉讼纠纷中涉案房屋的价值,法院未作任何裁决,程序违法。3、原判认定贺新权为张洪梅的代理人系事实错误,故驳回上诉人对贺新权的起诉违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贺新权完全是作为出让方的身份出现, 一审法院主动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贺新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只约束上诉人与贺新权,即便贺新权向上诉人透露了其是受托人的身份,法院也应当告知上诉人有选择被告的权利。4、原判驳回上诉人主张房屋差价实际损失违法,也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使用房屋近3年,与现在的房屋价值相差很大,上诉人的损失明显存在,故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洪梅、贺新权均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各方对张小艳主张的利息金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张洪梅在与张小艳签订合同时,贺新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张洪梅一道与张小艳签订合同。由此可知,贺新权在与张小艳签订合同时,其身份是合同的当事人而非代理人。现张小艳要求对方当事人连带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张洪梅、贺新权明知对其所转让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仍对该房屋进行转让。最后,张洪梅对处分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也未得到权利人贵州省松桃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认。涉案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小艳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对其最终不能取得房屋产权的后果应当有相应的预见,但其仍然与张洪梅、贺新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张洪梅、贺新权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无法向张小艳交付。房屋差价受市场因素的影响,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张小艳向张洪梅、贺兴权主张不确定的利益,不属无效合同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主动调取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属于张小艳一方应当就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范畴。该事实对判决有重要影响,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法院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张小艳购房款利息的责任承担认定不当,本院对购房款利息的责任分担作相应调整。张小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洪梅、贺新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张小艳购房款利息损失9930元;
三、驳回张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共计5368元,由张小艳承担4000元,由张洪梅、贺新权共同承担1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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