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明波,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华乡。
被告周远近,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
委托代理人周朝洪,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系被告周远近长子。
委托代理人周朝海,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系被告周远近次子。
原告赵明波诉被告周远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波与被告周远近的委托代理人周朝洪、周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35元、交通费450元、停车费80元、车牌更换及托运费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其将自己的受损车辆开去定损没有通知我们到场,且去修车也没有跟我们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体修了哪些地方我们也不清楚,本次事故中我们撞到的是原告车子的尾部,但是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却显示其维修的大部分都是车子的前面,所以对其主张的修理费1835元我们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停车费80元我们没有异议,其主张交通费要由我们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后面增加的车牌托运费30元,我们也不认同。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贵JC69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银盏方向行驶,于下午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瓮安县银盏红绿灯路段处,该车车身正前伦部位与由银盏方向往金正大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JR3523号小型轿车尾部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俱损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远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明波无责任,嗣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开至瓮安狮子山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因此支出维修费1835元、车牌更换费100元、车牌托运费30元、停车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元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而车牌更换费100元及托运费30元,虽然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该费用确实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且其已经举证证明,故应予认定。另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所驾车辆撞上的是原告车辆的车尾部,而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看,其修车部位主要是集中在车辆前面部位,鉴于其维修部位与实际被撞部位不完全一致的客观事实,对其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全额认定,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为修车费183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70%即1284.5元,被告承担30%即550.5元较为公平合理。交通费45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是事故发生后其前往办理车牌更换事宜必然会产生该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为停车费80元,车牌更换费及托运费130元,维修费550.5元,交通费200元,四项共计960.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远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波车辆维修费960.5元;
二、驳回原告赵明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周远近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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