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为夫妻,2004年2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袁某,2012年4月24日双方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对原告言行产生怀疑,持不信任态度并经常打骂原告,已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双方各自的债务自行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4年2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男孩袁某,2012年4月24日双方到福泉市道坪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福泉市道坪镇道坪村袁家寨共同置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四间含两个门面、二楼五间,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无债权,有共同债务47100元。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感情交流,被告对原告平时的言行常持怀疑态度,导致双方有时发生吵打,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夫妻感情一般,也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某提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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