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贵等人诉张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郑先贵,女,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刘堂勇,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谢林芳,女,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谢林英,女,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谢林会,女,1996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彪,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木引槽乡。

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先贵、刘堂勇、谢林芳、谢林英、谢林会诉被告张彪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241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彪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计算方式上不尽合理,比如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中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子女抚养费因为受害人的子女已经全部成年,故不应主张该费用。另外,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车所致,且我跟原告受害亲属在本案事故中同负次要责任,既然如此,如果原告方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按三七比例进行分摊的话,那除开案外人(即主要责任人,已经与原告方进行案外和解)应承担的70%,剩下的30%则应由原告方与我各承担15%。而我应当承担的15%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因为我所驾的车辆已经在该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彪所驾的贵J15408号肇事车辆确系平安保险公司的承包车辆,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对于本案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彪的答辩意见一致,除此之外再补充两点,第一,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第二,被告张彪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车辆没有年检,那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三者险将拒绝赔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10日,罗天义(案外人)驾驶贵GN60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猴场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1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石林路段时,该车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谢万林,致谢万林倒地后又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彪驾驶的贵J15408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挂,造成谢万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和贵GN6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罗天义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谢万林分别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由罗天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000元,被告张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738元。协议生效后,罗天义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而被告张彪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此,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彪又在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一致同意解除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张彪驾驶的贵J1540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罗天义驾驶的贵GN6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保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彪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了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被告张彪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三、被告张彪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受害人谢万林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中心社区能源组,该区域属于城镇辖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贵州省22548.21元/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2548.21元×20年=450964.2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上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9087元为标准计算半年,即49 087元÷2=24543.5元。

3、子女抚养费原告方主张50000元,虽然谢万林去世时其子女均已成年,但是在其四个子女中尚有三女谢林英和四女谢林会还在读高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告谢林英和谢林会有权主张该费用,但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此二人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4、对于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会导致误工,故其主张1224元的误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谢万林系五原告亲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会给各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原告方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4543.5元、子女抚养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1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项共计516731.7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张彪驾驶的贵J1540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天义驾驶的贵GN6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所受损失共计516731.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的予以全额赔付即122000元,余款394731.7元按照责任大小来分担,结合罗天义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彪和受害人谢万林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的客观实际,余下损失由罗天义承担60%,剩下的40%由被告张彪与原告各承担20%较为公平合理。张彪承担的20%应为394731.7元×20%=78946.34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20000元后,还应实际承担58946.34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用张彪所投的商业三者险进行实际赔付。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贵J154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年检,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付商业险的抗辩意见,经查该车未作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张彪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诚然,被告张彪要求在本案中将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该费用确实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仅因法律关系不同而让被告张彪另行起诉,既与便民、利民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也会增加双方的讼累,故该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彪进行一并赔付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946.34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彪20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被告张彪各承担1290元,被告张彪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星霖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