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燕,贵州省福泉市人,系王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本平,贵州省福泉市人,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文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吴洪, 1990年7月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文江、吴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胡文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林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胡文江驾驶贵JG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5省道线158公里加70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牛场镇友好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治愈,此次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G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文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JG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不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胡文江作了部分理赔,且被告胡文江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协议,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文江驾驶贵JG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5省道线158公里加700米(小地名:晶鑫汽修厂门口)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所驾车尾部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贵JG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肺挫裂伤;2、右肺挫伤;3、左肾挫伤并包膜下积液;4、脾挫伤;5、腹腔积液;7、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8、左枕叶脑挫裂伤,出院后因病情尚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福泉市牛场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肺挫伤,共住院133天。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福泉市牛场友好医院调取原告王某某的医嘱执行单,查明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福泉市牛场友好医院每天进行两次雾化治疗。被告胡文江于2014年6月4日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19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093元理赔给被告胡文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文江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赔偿原告14880元的协议,经本院核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文江均不认可该协议。
另查明,贵JG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文江从被告吴洪处购买,因保险未到期故未变更投保人姓名。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胡文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胡文江、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文江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文江签订的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对该协议未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为此,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9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239元(33590元/年÷365天×133天),原告住院133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361.98元(28437元/年÷365天×1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300元(100元/天×133天),4、营养费2660元(20元/天×133天),原告住院13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的3、4项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0914.98元 (4093元+10361.98元+13300元+2660元+500元),其中包括被告胡文江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1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G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因被告胡文江事故后垫付了护理费、生活费19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4093元给被告胡文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14.98元(30914.98元-19300元+4093元),支付被告胡文江垫付的费用15207元(19300元-409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九角八分;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文江垫付款一万五千二百零七元。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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