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星梅与被告赵思胜、王伟、青岛泓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4
原告王星梅,贵州省麻江县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元周,麻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思胜,山东省高密县人,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王伟,山东省高密市人,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青岛泓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港东仓库。

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余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梅诉被告赵思胜、王伟、青岛泓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岳通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治疗未终结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医疗终结并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要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恢复本案的审理。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王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追加王伟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015年10月2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元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思胜、泓岳通达公司、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梅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思胜驾驶车牌号为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场坪往甘粑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0国道线2440公里加900米处采取制动时,所驾车侧滑后正前部与道路北侧行走的行人甘平海、原告王星梅相碰,造成行人甘平海、原告王星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赵思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伟,挂靠在泓岳通达公司运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医疗终结鉴定后,于2015年9月7日将原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4.32元、误工费20440.7元、护理费5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147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12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1784.0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伟、赵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共同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原告在治疗中有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此类医药费;第四,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8000元。

被告泓岳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赵思胜驾驶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场坪往甘粑哨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行至210国道线2440公里加900米处采取制动时,所驾车侧滑后正前部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行人王星梅、甘平海相碰,造成原告王星梅、行人甘平海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思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甘平海、原告王星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星梅被送至福泉市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至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48490.32元,其中原告支付8490.32元,被告王伟支付40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耻骨上下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2、右骶骨翼、髂骨骨折;3、腰3左侧横突骨折;4、左下肺挫伤;5、多发皮肤挫裂伤。原告治愈出院后,2015年6月25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告王星梅因车祸伤至骨盆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CT片显示骨盆轻微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思胜系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挂靠于被告泓岳通达公司。原告王星梅从2013年7月起租房居住于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从事服装零售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因无法行走产生担架费40元。原告自受伤至鉴定之日共计228天,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星梅后续医疗费用预算:共计1295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赵思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星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星梅及被告赵思胜、王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星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王星梅自2013年起租房居住于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从事服装零售,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王星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530.32元,其中原告支付8530.32元,被告王伟支付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20440.7元(32723元/年÷365天×228天),因原告从事服装零售业,从受伤自鉴定之日共228天,故原告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标准32723元/年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348.6元(3414元/月÷365天×4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减少的收入,故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61.75元[28437/年÷365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0元(100元/天×47天),5、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项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年×10%×20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于2013年7月起租房居住于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2950元,原告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9、交通费1474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综上,原告王星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2559.2元 (48530.32元+20440.7元+3661.75元+4700元+1410元+45096.42元+12950元+3000元+800元+1300元+670元),其中包括王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星梅及行人甘平海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王星梅、甘平海进行赔偿。本院(2014)福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甘平海各项损失8017.79元,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故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11982.21元可全部用于赔偿原告王星梅的损失,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鲁B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而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剩余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梅102559.2元(142559.2元-40000元),支付被告王伟垫付款4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星梅各项损失一十万零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伟垫付款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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