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再登。
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
被告姜绍发。
被告李承银。
原告潘凤桃诉被告姜某某、姜绍发、李承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再登、龙运仙,被告姜某某、姜绍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凤桃和被告李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李承银所有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坪地镇方向开往湖南省新晃县扶罗乡方向,当车行至角(布坳)八(界)线28km+50m处时,因无驾驶技术,操作不当,当场将原告之子杨再杰撞倒身亡,而被告姜某某则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姜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再杰无责任。事发后,在坪地镇派出所和交警队的调解下,被告姜某某的亲属仅支付了4.3万元。此后三被告不再理睬原告家人及派出所的协商解决,相关的剩余赔偿费用原告至今未获分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姜某某属未成年人,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莽撞驾驶致原告之子死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承银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疏于管理,让无驾证的被告姜某某得以驾车行驶,且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504元,扣除被告姜某某父亲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97504元。
被告姜某某、李承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姜绍发辩称:我儿子姜某某莽撞驾驶致原告之子死亡,原因是出事现场杨红兰家门口有堆沙子堆在路上,我儿子骑的摩托车没有远光灯看不清楚,因沙子阻碍交通畅通,致使我儿子碰撞至原告之子杨再杰死亡,我儿子摔伤。有法律规定,公路上放有障碍物,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切责任。为该事故,我已到信用社贷款4万元,现每季度还要还利息,并造成我儿子年纪轻轻就承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堆沙子的人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天柱县坪地镇方向往湖南省新晃县扶罗乡方向行驶,19时05分,当车行驶至角(布坳)八(界)线28km+50m处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杨再杰,造成杨再杰当场死亡,被告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再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家属即被告姜绍发已赔偿死者杨再杰家属43000元。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承银,该车未投交强险。原告与受害人杨再杰(未婚)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有两子一女(长子杨再杰,长女杨翠春、次子杨再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坪地镇八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2015)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姜某某无驾驶技术,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导致行人杨再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再杰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年满16周岁,但并没有经济来源,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姜绍发作为被告姜某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姜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承银所有,该车虽被放在被告姜某某家,但该车钥匙已丢失,系被告姜某某将该车车锁敲掉后驾驶上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承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承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不能以此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此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侵权人被告姜某某和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李承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53元×20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个月×6个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原告请求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7900元(4740.18元×5年÷3人)。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40304元。被告李承银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绍发已赔偿的430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凤桃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304元,扣除被告姜绍发已赔偿的43000元,被告姜绍发还应赔偿给原告97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承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潘凤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姜绍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
书记员 蒲慧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