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菊、张某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4
原告张某,男,贵州省纳雍县人。

被告张某菊,女,贵州省纳雍县人。

被告张某瑕,女,贵州省纳雍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菊、张某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菊、张某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某菊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每月14日前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某瑕作为担保人。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张某菊共支付我利息5万元。被告张某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书证2013年5月13日《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菊、张某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张某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张某菊、张某瑕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6%计算,每月14日前结息,若拖欠结息时间,将每日按3%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张某菊无故拖欠本息无法联系时,原告张某可直接找张某瑕要回所借款本息,张某瑕就成为直接借款人”。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张某菊共支付了原告张某利息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张某菊、张某瑕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支持,被告张某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菊约定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张某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张某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5万元利息);

二、被告张某瑕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张某菊负担,张某瑕对张某菊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群慧

人民陪审员  张习国

人民陪审员  安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洪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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