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帅家勇,1982年12月24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朝伟诉被告帅家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家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帅家勇驾驶贵J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瓮马高速由瓮安往马场坪方向行驶至翁马高速50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车前部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帅家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谭朝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伤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原告出院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941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帅家勇赔偿原告医疗费7331.12元、误工费17268.16元、护理费37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29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7.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JN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帅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JN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155.94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瓮马高速50KM+300M处瓮安往马场坪方向该路段为施工路段,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封闭施工,原告谭朝伟当天驾驶贵J28262号吊车为该施工路段吊运混凝土。被告帅家勇驾驶贵JN1***号车至该路段时,所驾车前部碰撞正横穿高速公路返回施工路段的原告谭朝伟后腰部,造成原告谭朝伟受伤。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朝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帅家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帅家勇所有的贵JN1***号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谭朝伟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8487.06元,其中被告帅家勇支付了21155.94元,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谭朝伟自己支付7331.12元。2015年5月2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朝伟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谭朝伟因车祸伤致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29410元。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朝伟1981年10月9日生,其从2008年6月起从事道路运输业,准驾车型为B2。原告谭朝伟与妻子曹燕红2005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谭恩福。2012年8月30日起原告与妻子曹燕红、儿子谭恩福在福泉市洒金北路10号覃志国家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原告谭朝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帅家勇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487.06元(10000元+21155.94元+7331.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268.16元(5252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20天,且其从2008年6月起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739.66元(28437元/年÷365天×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元(4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960元(48天×20元),本院酌情支持48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294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27.32元(15254.64元/年×10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鉴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040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原告谭朝伟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尚有30408.62元(150408.62元-120000元)不足,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谭朝伟、帅家勇按70%:30%划分责任更为适宜,即原告谭朝伟自行承担21286.03元(30408.62元×70%),被告帅家勇承担9122.59元(30408.62元×30%)。因被告帅家勇所有的贵JN1***号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帅家勇承担的元应由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帅家勇为原告谭朝伟支付了医疗费21155.94元,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宜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朝伟各项损失97966.65元 [120000元+(150408.62元-120000元)×30%-10000元-21155.94元],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支付被告帅家勇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1155.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朝伟各项损失九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帅家勇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九角四分。
本案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元,原告谭朝伟承担31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广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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