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万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
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
原告罗亨标诉被告刘万圣、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亨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被告刘万圣、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万圣驾驶贵H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柱县坌处镇往天柱县远口镇元田方向行驶。17时05分,当该车行驶到新元线4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湘N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万圣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刘万圣又不积极主动支付医疗费,迫使原告住院16天后回家用中药治疗,至今病情仍未痊愈,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在原告休息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刘万圣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刘万圣都以各种理由塘塞,原告认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责任由被告刘万圣全部承担,原告无责任,那么被告刘万圣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7.1元、误工费1476.32元、护理费14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未能劳动的误工费2768.1元,合计9667.84元。
被告刘万圣辩称:我已交了交强险,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我投保的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给予赔付。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3028.88元以及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维修费1100元已由我垫付,现请求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万圣驾驶贵H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柱县坌处镇往天柱县远口镇元田方向行驶。17时05分,当该车行驶到新元线4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湘N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亨标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经天柱县远口镇卫生院的救护车(花去出诊费、西药费,共计247.1元)送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5天(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日)后,病情好转,自己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近期建议休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08.8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万圣垫付)。
另查明,被告刘万圣驾驶的贵H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为农村居民),被告刘万圣支付了250元生活费给原告并对原告受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1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医疗费274.1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天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天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5、医疗发票;6、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刘万圣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刘万圣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刘万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万圣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2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7日天柱县远口镇卫生院的医疗发票274.1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4244.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以其住院15天计,并结合其住院病历中医生的出院医嘱,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本院酌情以10天计,原告的误工天数合计应以25天计。原告系农村居民,为此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年/人33590元计, 其误工费应为2300.68元(33590元/年÷365天/年×25天)。
三、护理费147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 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故本院认定其需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以一人护理计算,为此可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计,其护理费应为1380.41元(33590元/年÷365天/年×1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为15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5天×100元/天)。
五、营养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也没有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了实际交通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5455.19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万圣支付给原告的250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给被告刘万圣。被告刘万圣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28.88元及车辆维修费1100元,已由其垫付,现应由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赔付给其本人的意见,因该费用与上述费用相加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庭审中,本院已向二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同意一并进行处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刘万圣垫付的医疗费3028.88元及车辆维修费1100元,被告太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亨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55.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罗亨标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万圣已支付的生活费25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刘万圣理赔款412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亨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亨标负担63元,被告刘万圣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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