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陶维国,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系陶崇尚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纯剑。
被告易相海,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蔡泽元,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崇尚诉被告易相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崇尚的委托代理人陶维国、王纯剑、被告易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泽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崇尚诉称,原告之父母陶维国、左瑞华于1999年9月离婚,之后原告一直由其母左瑞华抚养。自2012年起原告之母左瑞华与被告易相海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至左瑞华2015年去世,在此期间原告之母左瑞华与被告于2013年共同出资购置了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购价约11万元,车牌号为贵EJ6573,登记户名为左瑞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车户名变更为其本人,车牌号变更为贵JDX313),左瑞华在银行的存款3800元,上述财产在原告母亲左瑞华去世后均被被告占为己有,虽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上述财产。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原告母亲的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价值8万元)返还给原告;二、将原告母亲的银行存款3800元返还给原告;三、由被告退还原告之母左瑞华的身份证、社会保险证、医疗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相海辩称,一、与左瑞华同居的事实属实,同居期间,被告用其本人的存款购买了比亚迪汽车,将该车的户名登记为左瑞华,2015年5月16日左瑞华去世,被告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是合法的,不是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二、对于被告返还左瑞华3800元的请求,经法院查询左瑞华在银行无定期存款,且该款被告已用于偿还债务,因此不存在返还存款的事实;三、对于退还原告母亲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请求,因被告现仅保存左瑞华的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同意返还现保存的上述证件;四、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在社保部门报销的10005.85元医疗费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原告之母左瑞华生病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达14万余元,远远超过报销费用,故不予返还;五、若原告左瑞华有遗产的情况下,应将其遗产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六、原告在1999年就未随其母居住,由其父抚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陶维国(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瑞华于1999年离异。2012年左瑞华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10月共同购买了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该车当时以左瑞华为户名进行了登记。2015年4月,左瑞华因病先后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长沙市)等医院治疗,左瑞华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妹妹左瑞莲及被告等照看,原告亦不时到医院看望,在左瑞华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55010.04元,其余的医疗费系左瑞华亲属支付。同年5月16日左瑞华病逝,其后事系其胞兄左都成料理。2015年6月1日,被告将其与左瑞华购买的比亚迪越野车的户名变更为其本人,后又将左瑞华的银行存款3800元取走自行支配;同年6月,被告将其为左瑞华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拿到福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得款10005.85元自行支配。
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增加了由被告退还其在社保部门报销左瑞华医疗费用所领取的10005.85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关于本案所涉的贵JDX313号比亚迪越野车一辆折价5万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之母左瑞华病逝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公证书,证实原告系左瑞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质证属实,但称被告对左瑞华尽了最大的扶养义务,应当为左瑞华的其他继承人。经查该公证书系职能部门在权限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其应作为左瑞华的其他继承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之母左瑞华病逝后将其与左瑞华购买的比亚迪越野车的户名变更为被告本人等事实,被告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询问被告的笔录,证实了被告与左瑞华同居等事实,被告质证称该笔录的来源、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告认可接受调查的事实,被告在笔录中除了关于5万元银行存款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外,其余部分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本人2015年9月16日的陈述,被告质证称原告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对其陈述中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六、机票,证实原告未与被告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登机牌印证而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方又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机票、登机牌、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报销明细、医疗保险核准拨付通知、左瑞华住院费用情况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住院发票,证实原告之母左瑞华住院期间由被告垫付医疗费5613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被告与左瑞华系同居关系,左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保管很自然,但这些票据的费用不一定是被告垫付的;经查,原告无相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佐证,且相关人未对被告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即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费用支付清单,证实被告在左瑞华住院治疗期间其所支付的各项花费14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其他票据佐证,不具备真实和合法性;经查,原告质证意见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之父母离婚、原告由其父抚养、其母不承担抚养费等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证明的目的不成立;经查,该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母左瑞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其母左瑞华去世后依法对其母留下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中,原告之母左瑞华生前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比亚迪越野车一辆,被告主张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认定为其与左瑞华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现左瑞华去世,原告依法只能对其母应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分割,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车现在系被告管理使用,为方便管理,可由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后该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退还左瑞华银行存款3800元的问题,因该存款属左瑞华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享有,故原告该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由被告退还医疗费报销金额10005.85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持左瑞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系被告之外的其他与左瑞华有亲属、亲戚关系的有关人员支付,其他有关人员亦未对被告所持医疗发票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其所持左瑞华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应视为被告支付,被告凭其所持医疗费发票报销所得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退还原告之母左瑞华身份证、社会保险证、医疗证的请求,因被告认可其现仅保存左瑞华的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并同意退还其所保存的上述证件,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左瑞华生前所欠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关于用左瑞华遗产优先清偿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的理由部分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相海补偿给原告陶崇尚二万五千元,贵JDX313号比亚迪越野车归被告易相海所有;
二、由被告易相海将左瑞华的银行存款三千八百元退还给原告陶崇尚所有;
三、由被告易相海将左瑞华的身份证、医疗保险证返还给原告陶崇尚;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陶崇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45元,已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陶崇尚承担743元,由被告易相海承担330元;保全费 820元,原、被告各承担4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国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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