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光华诉袁美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33
原告蒋光华。

委托代理人石秀明,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美炎。

原告蒋光华诉被告袁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光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我借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归还借款。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与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说暂时没有钱。2013年1月31日我又找到被告要还钱,被告仍然没有钱还给我,并在借条上写下承诺,从借款时间起起1万元支付我1千元的利息。之后我们又多次发生争执,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到凤城镇派出所报警解决借款和利息事宜,上述事实有2015年7月20日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证明为据。我与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一直在进行中,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与被告约定的每1万元支付1千元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从借款2012年11月26日起到起诉受理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即30000元×0.03元×34个月=306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事项包括:1、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借款利息30600。

被告袁美炎未提出书面答辩,后经本院二次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辩称:自己一共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在大段赌博时向原告所借,后来原告找了几个人把自己抓到中山路老八旅社,威胁自己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的付息部分也是原告逼迫自己写的。另外,所借的一万元在天柱八月会的时候我喊我的侄子袁振忠还给原告了,当时原告打了一个收条给了我侄子袁振忠,现在收条应该在袁振忠手上。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11月26日(对应公历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被告袁美炎向原告蒋光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蒋光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蒋光华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农历2012年12月26日(对应公历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达成补充约定:“付息1万元一个月1仟元”。原、被告为借款事宜多次发生争执,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到凤城镇派出所报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书证:证据1、身份证;证据2、借条;证据3、派出所证明;证据4、天公凤调字(2015)9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据5、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光华诉被告袁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存在。本案被告袁美炎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但对借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辩称“所写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打,自己只在坡上赌博借了原告1万元,并且1万元借款已经通过侄子袁振忠还给原告,当时原告还打了一张收条给袁振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袁美炎抗辩称借条是受胁迫状况下所写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证明被告袁美炎向原告借款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最初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出补充约定之前,双方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达成补充约定:“付息1万元一个月1仟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双方作出补充约定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袁美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美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光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光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袁美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联 健

二0一五 年 十一月 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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