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明芝与被告龙治平、闵曾邦、黔南州博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3
原告陈明芝,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蔡泽元、陈祖益,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治平,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闵曾邦,贵州省麻江县人,现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南州博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斗篷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尚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

负责人周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经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长友,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陈德富,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系陈长友之父。

原告陈明芝与被告龙治平、闵曾邦、黔南州博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运输公司”)、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长友于2015年9月8日以其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本案的判决关系到其在保险公司应获赔金额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陈明芝及委托代理人蔡泽元、陈祖益,被告龙治平,被告闵曾邦的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经喜,被告陈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芝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长友驾驶摩托车由甘粑哨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210国道2444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会车时,致所驾车辆与对向由被告龙治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以致被告陈长友受伤,乘车人李枝玖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长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治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枝玖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3899.56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3899.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治平、陈长友及博强运输公司承担补足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龙治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但其系被告闵曾邦聘用的驾驶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曾邦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闵曾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曾邦垫付赔偿款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10%。

被告博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陈长友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陈长友驾驶未登记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甘粑哨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行驶至210国道线2444公里加6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会车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被告龙治平驾驶的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陈长友受伤,乘车人李枝玖当场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治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枝玖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闵曾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陈明芝6万元赔偿款。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博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闵曾邦,被告龙治平为被告闵曾邦雇佣的驾驶员,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枝玖于1967年3月30日生,与原告陈明芝于2008年4月13日结婚,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48号,无子女,父母均死亡。

另查明: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中载明“被告龙治平驾驶制动不良的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核载9835kg,实载69260kg)行驶,临危时措施不当,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陈长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治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枝玖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明芝及被告龙治平、天安保险公司、陈长友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明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死者李枝玖生前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办街道办事处磷都西路48号,故李枝玖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李枝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3733元(3955.5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因死者李枝玖生前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磷都西路49号,原告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1、2项主张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1527.84元,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故原告陈明芝因丈夫李枝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04697.2元 (23733元+450964.2元+3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龙治平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5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李枝玖死亡、被告陈长友受伤,且被告陈长友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贵J5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陈明芝、被告陈长友进行赔偿。结合死者李枝玖、被告陈长友的各项损失,按70%:30% 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原告陈明芝因李枝玖死亡应获得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84000元(120000元×70%)。原告因丈夫李枝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84000元后,尚有420697.2元(504697.2元-84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人员被告龙治平、被告陈长友对交通事故责任按30%:70%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因被告龙治平系被告闵曾邦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龙治平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闵曾邦承担,即被告闵曾邦应赔偿原告126209.16元(420697.2×30%),被告陈长友应赔偿原告294488.04元(420697.2×70%)。对被告闵曾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贵J5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及被告龙治平驾驶贵J58***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被告闵曾邦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闵曾邦赔偿原告的113588.24元(126209.16元×90%),被告闵曾邦应自行承担12620.92元。综上,原告陈明芝因丈夫李枝玖在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4697.2元(504697.2元-60000元),应由被告陈长友赔偿原告陈明芝294488.0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明芝150209.16元(84000元+113588.24元-60000元+12620.92元),并支付被告闵曾邦垫付款47349.08元(60000元-12620.92元),其中抵扣被告闵曾邦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博强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芝损失一十五万零二百零九元一角六分;

二、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曾邦垫付款四万七千三百四十九元零八分;

三、由被告陈长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芝损失二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零四分。

案件受理费9439元,减半收取4719.5元,原告陈明芝承担6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994.5元,被告陈长友承担20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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