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权芹,贵州省镇宁县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李先国,贵州省开阳县人,现住福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亚平诉被告邓权芹、李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简易程序审理,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被告邓权芹、李先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7月起至今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小河口经营餐饮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三次借款累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邓权芹向原告亲笔书写了三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二被告在马场坪小河口经营餐馆已近6年,经营停车场已有三年,具有还款能力,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故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权芹、李先国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7万元,而仅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是原告在山上赌钱时趁被告输钱的情况下借给被告的高利贷,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其借款行为有过错,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对该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利息已经超过借款3万元;二、原告所诉被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4日的借条系伪造。根据交易习惯,既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那么原告不可能一次又一次的借款给被告,而且一次比一次多,这是常理,不需要任何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款已超过其向原告所借的款,故原告所诉被告偿还7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三、被告李先国在借款之前不认识原告,被告邓权芹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先国并不知情,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时被告李先国才知道借款的情况,且被告李先国未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邓权芹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其个人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李先国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权芹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小河口从事餐饮业。2013年1月4日,被告邓权芹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亚平二万元整”的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3月17日被告邓权芹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亚平1万元整”的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均为家庭开支。原告曾到被告家催收借款与被告发生争执,至今上述借款被告不予归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邓权芹再一次于2013年5月4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亚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 的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虽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但被告邓权芹辩解称不存在该笔借款,原告称前两笔借款是其妻支付给被告邓权芹的,后一笔即2014年5月4日借款4万元不清楚是谁付给被告的,亦不清楚是否已支付给被告,是其在2015年5月7日发现存放于家中的现金少了4万元、经询问后其妻就把此份借条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工商信息登记、借条及被告提供的证人田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工商信息登记及2013年1月4日、3月17日的借条无异议,但质证称此两笔借款的用途是赌博,且是高利贷借款;对2015年5月4日的借条,被告质证称不认可;经查2013年1月4日、3月17日的借条被告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关于此两笔借款系原告事前已知道被告邓权芹借款用于赌博及系高利贷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工商信息登记、2013年1月4日、3月17日的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款质证称不认可;经查该笔借款原告称不清楚是谁将该借款付给被告的,是否将借款4万元给被告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在发现其家里的钱不存在后经询问其妻就将此借条交出来,由于原告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已经付给被告等事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田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当庭证实,各证人的证实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权芹于2013年1月4日、3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借条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此两笔借款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而借给被告及系高利贷借款、被告已归还的利息超过借款本金3万元等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告称不清楚是谁将该借款付给被告的,是否将借款4万元给被告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在发现其家里的钱不存在后经询问其妻才将此借条交出来,由于原告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已经付给被告等事实,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邓权芹2013年1月4日、3月17日两次借款用于填补家用,此两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被告李先国关于对被告邓权芹借款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权芹、李先国连带偿还原告陈亚平借款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陈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亚平承担443元,由被告邓权芹、李先国共同承担3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石国银
人民陪审员 杨通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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