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50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恋爱,于2007年生育儿子陈航,于2007年9月3日在福泉市高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2012年夫妻间开始出现矛盾,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平时问被告要一些生活小费用,被告都是不拿或者即使是拿了也从未多给一分, 2015年8月8日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结婚时,原告问被告要钱送给儿子结婚,在原告再三请求之下,被告拿4800元给原告送给儿子,可是当天晚上被告又叫原告把送给儿子的钱要回来,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打骂原告,原告叫来派出所和村委给原、被告进行调解,可是被告不听劝说,之后更是疑神疑鬼,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无夫妻感情的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3、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偿还;4、共同所生儿子陈航(现年9岁)归被告抚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照片4张,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恋爱,于2007年生育儿子陈航(现年9岁),2007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福泉市高石乡石板寨村高楼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约150平方)、车牌为J58363号货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柜一台、大电暖炉一个、猪两头、鸡26只、犁土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共同债权即徐光武欠原、被告18000元,徐某某之姐欠原、被告6000元;共同债务即差信用社贷款130000元、欠吴东元修理费1560元、差机油款1580元、差刘长林工资款1500元、差刘宝德工资2500元、差陈某某之父陈荣光25000元、差陈昌前6000元、差罚款1000多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昌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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