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33
原告王某某, 1972年3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于1993年2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已成年),于1998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嫌贫爱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于1993年2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已成年),于1998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审查处理结果、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胡某某于1999年5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4、金沙县沙土镇团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某1992年以前在团山村田坝组居住的事实;5、计生诚信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未违反计生政策。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结婚、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姻基础不稳定。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不到1年,被告便于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许 捷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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