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光珍与薛必贵、王送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3
原告薛光珍,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市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必贵, 1938年7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送碧, 1932年2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薛光珍与被告薛必贵、王送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薛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焱峰,被告王送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光珍诉称,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二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位于福泉市金鸡山村金坪二组的土地。1982年原告结婚后居住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新河组,因当时新河组的土地发包完毕,原告未分得新河组的土地。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换证,原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员继续承包原承包耕地。后原告的继父即被告薛必贵于2000年将位于金鸡山大隔闹的土一块、彭家大土的田一块一并分给了原告,原告耕种六年后,因身体原因将分得的土地交给二被告代为耕种。因福泉市洒金大道南段公路项目建设,原告分得的位于彭家大土的田一块于2014年4月26日被征用,二被告擅自将征地补偿款领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8111.6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必贵辩称,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被告与二被告之子薛光进、薛必贵之母、薛光菊(已死亡)共5人共同承包了位于金鸡山村金坪二组的耕地,户主为被告薛必贵,原告并未分得土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换证时,5人继续承包了上述耕地,但户主变更为二被告之子薛光进。位于彭家大土的田一块是5人共同承包,即使原告有份额,也只能取得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王送碧辩称,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出嫁但户口仍保留在二被告的户头上,故原告分得的土地包含于以被告薛必贵为户主的农村承包证中,并没有单独将彭家大土的田分给原告耕种,被征用的位于彭家大土的田一块应是家庭成员七人共同享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必贵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送碧与原告系母女关系,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以被告薛必贵为户主包含原告在内共计5人共同承包了位于金鸡山村金坪二组的责任田土。原告于1982年结婚后居住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新河组,婚后未分得新河组的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换证后,承包户主由被告薛必贵变更为二被告之子薛光进,承包人数仍为5人,承包耕地为田2.55亩、土2.94亩,其中含位于彭家大土的田一块。

2014年4月因福泉市洒金大道南段项目建设,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征收了以薛光进为户主的位于彭家大土的耕地0.9142亩,被告薛必贵领取了补偿款共计37069.72元并交给被告王送碧保管,其中耕地补偿款28111.65元,青苗费1124.47元,林木费7833.60元,上述耕地被征收前由二被告耕种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双桥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薛必贵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申请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作为农村妇女,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并未单独立户,作为二被告的家庭成员,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在被告薛必贵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且原告婚后未在新居住地另行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换证延包仅将户主由被告薛必贵变更为二被告之子薛光进,原告仍然系该户农村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该户承包地彭家大土田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征用彭家大土0.9142亩耕地,二被告共同领取了征收补偿款37069.72元(其中耕地补偿费28111.65元、青苗费1124.47元、林木费7833.60元),因征用前位于彭家大土的耕地一直是二被告实际管理、种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征收彭家大土田的青苗费、林木费应归二被告共同享有。但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的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给付义务,故二被告应按已领征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的份额返还原告耕地补偿款5622.3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征用的位于彭家大土的田,二被告已经家庭内部划分给了原告,原告应当享有全部征地补偿款的意见,原告仅提供了当地村委调解组织的《调解意见书》证明二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该《调解意见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故该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已经分得彭家大土的田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单独享有争议地的事实,系其举证不能,故原告主张享有全部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二被告共同辩称未将位于彭家大土的田划分给原告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薛必贵辩称本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二被告与二被告之子薛光进、薛必贵之母、薛光菊(已死亡)共5人原告不属于该户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又辩称即使原告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只能取得五分之一的份额的意见相互矛盾,且与被告王送碧承认原告系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相悖。被告王送碧还辩称应按七分之一的份额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证载明的承包人数为5人的事实不符,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必贵、王送碧共同返还原告薛光珍征收耕地补偿款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角三分(¥5622.33),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原告薛光珍负担200元,被告薛必贵、王送碧负担51.5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叶 松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明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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