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洪祥,3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徐发祥与被告罗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发祥诉称,被告罗洪祥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洪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洪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洪祥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发祥借款五万元;并以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洪祥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缪明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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