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诉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3
原告陶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告兰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泽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7年同居生活,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长子兰某甲(已死亡),2010年生育次女兰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夫妻之间长期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财产位于凤山镇甘粑哨村瓮洋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和被告共同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13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七月初一生育长子兰某甲(已死亡),2010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兰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福泉市凤山镇甘粑哨村瓮洋组的楼房一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和被告长期缺乏共同语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提出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泽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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