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昌友与王成轩、吴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33
原告彭昌友,3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王成轩,37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吴成兰,65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彭昌友与被告王成轩、吴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友、被告吴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昌友诉称,被告王成轩、吴成兰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彭昌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道。

2、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这两张借条,并称两张借条都不是其写的,其按手印的那张借条她的名字位于借条上方。

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成轩、吴成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成轩因家中需要修院坝确实周转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彭昌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吴成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二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以四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出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轩、吴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昌友借款四万元;并以四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彭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成轩、吴成兰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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