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永忠与张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田永忠,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张和军,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永忠与被告张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忠诉称, 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写下承诺书,自愿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月29日前还款,月利率为0.6%,后被告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将月利息改为每月给付1200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田永忠提供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了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0.6%的事实;3、承诺书,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利息改为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的事实;4、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交付给被告2万元借款的事实;5、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以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军向原告田永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仅支持被告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和军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田永忠借款本金二万元,并以二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张和军承担。

如被告张和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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