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 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同年3月3日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10月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无法用语言沟通,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2年3月3日双方到福泉市道坪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同年10月5日,共同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近几个月以来,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从而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认识恋爱时间较短,但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几月以来,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从而引发家庭矛盾,但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诉请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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